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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6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苟先明、谢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苟先明,谢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6667号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联通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827618302。法定代表人:金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虎,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公司员工。被告:苟先明,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冯树容,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4遵义市红花岗区*号。系苟先明之妻。被告:谢德林,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5遵义市播州区兴组。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民村镇银行”)诉被告苟先明、冯树容、谢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先明、冯树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苟先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88.2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计4995.90元,本息共计303084.11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冯树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谢德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苟先明于2016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6711120160000431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按月付息。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期间按约定加收100%的罚息。2016年4月7日,被告谢德林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苟先明的上述3000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苟先明发放300000.00元贷款。2017年4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苟先明未如期偿还债务,被告谢德林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苟先明、冯树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谢德林对原告要求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分户明细对帐单、结婚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苟先明以进购木材为由向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申请借款,于2016年4月8日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71112015000XXXX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按月付息。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期间按约定加收100%的罚息。被告谢德林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冯树容系苟先明之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被告谢德林于2016年4月7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苟先明的上述3000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苟先明发放300000.00元贷款。2017年4月7日合同借款期满,被告苟先明未如期偿还债务,被告谢德林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被告苟先明尚欠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98088.2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计4995.90元,本息共计303084.11元。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苟先明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苟先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富民村镇银行要求被告苟先明、冯树容共同偿还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的借款本金298088.2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计4995.90元,本息共计303084.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富民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承担罚息及复息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判决支持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谢德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苟先明的上述3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谢德林对被告苟先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苟先明、冯树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苟先明、冯树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088.2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计4995.90元,本息共计303084.1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德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0.00元,减半收取2925.00元由被告苟先明、冯树容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罗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