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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雪梅、刘爱芹等与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梅,刘爱芹,刘小冉,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9民初3346号原告:刘雪梅,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嘉祥县。原告:刘爱芹,女,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升,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小冉,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焕占(系原告刘小冉之夫),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赵芹超,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刘雪梅、刘爱芹、刘小冉与被告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梅、刘爱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升,原告刘小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焕占,被告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梅、刘爱芹、刘小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们法院依法确认三原告父母生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被告拆迁后,按照被告十里铺村委会的回迁标准、安置方案(或者说和其他村民一样的标准)应该回迁的楼房面积为118.6㎡,增加20㎡。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人们法院依法确认三原告父母生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被告拆迁后,按照被告十里铺村委会的回迁标准、安置方案(或者说和其他村民一样的标准)应该回迁的楼房面积和位置”。事实和理由:原告姊妹六人,长女原告刘爱芹、次女案外人刘小月、三女案外人刘翠梅、四女原告刘雪梅、五女案外人刘小满、六女原告刘小冉。原告父母刘华青夫妇原系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十里铺村村民,生前在十里铺村有房院一处。2010年5月被告十里铺村委会旧村改造时将原告父母的该房院拆除,原告姊妹六人不合,无法共同向被告主张原告父母房院拆迁安置的权利。关于拆迁的该房屋虽经原告刘雪梅等人多次起诉,至今未果。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7)鲁0829民终886号一案时,被告认可对涉诉被拆迁房屋应给予回迁。在多次庭审中,被告一直声称原告姊妹六人不能共同商议好,其就不给回迁安置楼房。三原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拆迁安置方案,确定原告父母房院被拆迁后回迁房屋的面积,法律应予以保护。三原告向被告的主张是应该回迁楼房的面积和位置,并不是该回迁的房屋均归三原告。至于原告等人以后如何继承遗产与本案三原告主张的权利并不矛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产生的纠纷,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因村庄拆迁安置而产生的争议。旧村改造是在我国农村政策推动下,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成员的共同意愿实施的,一般按照民主议定原则予以确定,应当由村民自治组织自行解决,此争议目前仍属于我国新农村建设政策调整的事项,人民法院主管此类纠纷缺乏直接法律依据,司法权无权干预。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同意对拆迁原告父母的房屋予以安置回迁楼房,回迁楼房的面积是10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实际抓阄确定为准,只是因为原告姊妹六人存在矛盾,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不能一起共同与被告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亦不能选出代表抓阄确定具体的楼房,才造成涉诉回迁房不能到位。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雪梅、刘爱芹、刘小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