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杨朝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朝桥,男,1997年10月10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朝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忠鑫、书记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朝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朝桥将被害人龙某停放在马关县第一中学岔马关县三小路口的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3990元。被害人已追回。2.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朝桥将被害人罗某1、罗某2停放在马关县马白镇马安山村委会四组烤烟房的两辆微耕机盗走,后用其盗窃来的助力车拉至马关县华涛废品回收站,以21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两辆微耕机价值2150元。被害人已追回。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朝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朝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杨朝桥在一年零三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朝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朝桥将被害人龙某停放在马关县第一中学岔马关县三小路口的一辆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现摩托车已被追回。2.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杨朝桥将被害人罗某1、罗某2停放在马关县马白镇马安山村委会四组烤烟房的两辆微耕机盗走,后用其盗得的助力车拉至马关县华涛废品回收站以21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的两辆微耕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现微耕机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朝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罗某1、罗某2的陈述、被告人杨朝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朝桥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40元,属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朝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朝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以明审 判 员 黄志顺人民陪审员 王启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名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