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其均与郭永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均,郭永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826号原告:张其均,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郭永强,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张其均与被告郭永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强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兴文县古宋镇石海西路香山云岭旁巷道内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用摩托车钥匙将原告头部扎伤,并致车钥匙断裂在原告头部之中,后原告入院治疗。经兴文县公安局古宋镇派出所主持调解,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郭永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治安调解协议书、欠条,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双方经派出所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兴文县古宋镇石海西路香山云岭旁巷道内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二人发生扭扯,被告用摩托车钥匙将原告头部扎伤,并导致车钥匙断裂在原告头部之中。原告报案后,在兴文县公安局古宋镇派出所调解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支付方式为:2017年7月13日前支付2500元,剩余2500元于2017年7月25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原告医疗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在派出所调解下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协议约定内容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双方为合同关系,应受合同法调整。依照协议约定,已过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郭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其均医疗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