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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万翠与王仕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翠,王仕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410号原告:王万翠,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安徽德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富,安徽德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军,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万翠与被告王仕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万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王万翠与王仕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王仕军给付租赁费74000元,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租赁费按照每月2000元给付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3、王仕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前,王仕军拖欠王万翠租赁费58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2016年8月20日,双方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王万翠将位于滁州市丰乐北路原琅琊停车场院内的五间房屋出租给王仕军,租期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截至2017年4月20日,王仕军已经拖欠租赁费1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王仕军不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王仕军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2015年8月20日,王万翠将位于滁州市丰乐北路原琅琊停车场院内的五间房屋(彩钢瓦结构)出租给王仕军,每月租赁费2000元。2016年10月8日,王仕军出具给王万翠承诺书一份,载明欠王万翠58000元租赁费。2016年8月20日,王万翠与王仕军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一年,每月租赁费2000元,租金半年支付一次。截至2017年4月20日欠付租赁费16000元,王仕军共拖欠租赁费74000元。上述事实有王万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的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承诺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6年8月20日王万翠与王仕军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王仕军应当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费,但截至起诉之日王仕军仍未给付,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王万翠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王万翠作为房屋的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人王仕军给付租赁费用,截至2017年4月20日,王仕军拖欠的租赁费74000元,王万翠有权要求王仕军在合理期间内予以给付。因王仕军仍实际占有房屋,故对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租赁费王仕军仍应当继续支付至房屋返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万翠与被告王仕军于2016年8月20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万翠租赁费74000元(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租赁费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被告王仕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王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龙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夏晓晖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预期不付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