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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卫星与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星,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初30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卫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义,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卫星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卫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义、彭建云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犯著作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和2012年12月设计出“腹安宝”和“泻儿舒”美术作品,并于2016年6月28日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享有上述两个作品的著作权。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个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自己的“唯婴宝”牌产品上使用上述作品。2015年8月25日和2015年10月24日,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无乳糖粉采购及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加工“腹安宝”和“泻儿舒”无糖配方粉产品,产品的外包装由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在履行完两份合同后,未经原告及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在其自己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取得著作权的“腹安宝”和“泻儿舒”美术作品极为相似的外包装,其产品的外包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其侵权产品在全国范围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著作权系被告公司创作并拥有,被告对此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属于恶意在先登记,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系2000年成立的婴幼儿固体饮料企业,有近20年的生产历史,2010年前后就开始生产泻儿舒、敏儿舒以及腹安宝、感康宝系列婴幼儿固体饮料产品。2013年开始被告就与烟台富士食源健康制品有限公司合作,以唯婴宝品牌生产加工腹安宝、泻儿舒两个被告已有的产品系列,包装基本延用被告原有包装,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产品特点做了一定修改。原告原系烟台公司的工作人员,为达到其非法目的,恶意抢先登记著作权并进行恶意诉讼,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停止授权他人生产销售侵犯反诉人著作权、仿冒反诉人产品名称及产品外包装的产品;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其侵犯著作权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反诉费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系2000年成立的专业生产婴幼儿固体饮料、配方乳粉的知名生产企业,产品获得QS认证、清真食品认证、HACCP认证并获得国家食品出口认证,并被美国出口协会授予“全球最佳供应商称号”。产品享誉国内外。被反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2014年11月刚成立的销售咨询类公司,无生产许可证,无任何认证许可及生产资质。反诉人于2010年前后设计并生产“泻儿舒”“腹安宝”系列无乳糖配方粉。2013年与烟台富士食源健康制品有限公司合作,以自己的名义及生产许可证加工生产“唯婴宝”品牌的上述产品。合同完成后,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将反诉人上述产品私自委托第三人生产并销售。尤为严重的是,被反诉人冒用反诉人已经注册的“舒博士”商标,假冒生产许可,异地经营,非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婴幼儿食品及特殊医学产品,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申请人已经向执法部门报案,正在依法查处过程中。被反诉人在本诉中主张的两幅美术作品,系反诉人依法拥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且其中“舒博士”图标已经依法取得商标注册证。被反诉人为达到非法侵占的目的,在起诉以前于2016年恶意登记版权,并且倒签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著作权,并且给反诉人造成商誉及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王卫星辩称:被反诉人是涉案美术作品的实际著作权人,享有该著作权的所有权利,并未侵犯反诉人的任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所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2、王卫星与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腹安宝和泻儿舒两个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合同,证明该美术作品实际用于实物的生产加工存在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系原告为达到恶意诉讼的目而为的日期倒签的合同,“腹安宝”“泻儿舒”两产品系被告早在2010年前后就开始设计并生产。无乳糖配方粉产品也属于被告2010年首创并开始生产,无论是原告还是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此前并不生产该两系列的无乳糖配方粉的产品。2013年被告与烟台公司合作后,原告通过职务之便获取该产品的名称及内容,而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是在与被告合作之时才刚成立的公司。综上述事实原告与��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可能在2014年12月签订该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原告与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该产品的许可证及资格。对于该证据,因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起与被告签订的奶粉原料委托加工合同2份,同时提供合作期间由被告生产的原料,天津制罐厂生产的罐体,温州包装厂生产的纸壳外包装的产品样品两份。以此证明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委托被告于2015年为其生产加工唯婴宝产品的原料,后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名称和外包装生产产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被告质证称:合同明确约定产品的标签由被告审核同意,制版由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承担,产品的生产加工之所以由被告承担��是因为被告有生产资格、能力以及对产品的前期生产经验,而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刚成立的公司,而且唯婴宝的品牌属于烟台公司所有,“腹安宝”、“泻儿舒”无乳糖配方粉系被告已有产品,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版权;原告提交的产品系被告设计、生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将在其后论述。证据8、烟台富仕源健康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该公司任业务经理,并参与研发腹安宝、泻儿舒等相关产品,且产品的设计包装均由原告独立完成,原告享有相关产品的著作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烟台富士食源健康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烟台富仕源健康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该两公司的名称变更构成。因无证据佐证烟台富士食源健康制品有限公司与烟台富仕源健康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涉案作品的设计稿草图共12张,欲以证明被告公司设计人员设计创作涉案美术作品的思路及过程,涉案美术作品系由被告公司设计创作,金大洋公司拥有著作权。原告质证称:很多内容是剽窃的原告美术作品,其中的大部分内容并非被告自己设计创作。该草图中无法看出被告所谓的创作思路的形成时间,也不能证明被告拥有著作权。证据2、涉案作品部分电脑成图创作稿(共9张),涉案美术作品系由被告公司设计创作,金大洋公司拥有著作权。原告质证称: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无形成时间,无法证明是被告创作。因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且未标注时间,无法看出其创作时间,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设计图五张,证明目的:舒博士图案系被告委托设计公司代为设计,被告拥有著作权。原告质证称: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达能产品罐网络下载图案两张,证明目的:金大洋公司创作美术作品中作为背景的彩虹图案,灵感系来源于达能产品的设计。原告质证称:系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系打印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6、涉案美术作品中英文字体的来源,证明目的:被告公司设计人员设计涉案美术作品,分别采取了方正等字体。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唯婴宝”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其中唯婴宝注册商标由案外人烟台富士食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持有。原告质证称: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证明烟台富士食源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早于2013年1月18日即与被告合作生产涉案相关产品。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应为彩色打印件,不是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12月6日创作完成“腹安宝”、“泻儿舒”两幅美术作品,并于2016年6月28日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6-F-00286279和国作登字-2016-F-00286278。其中,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腹安宝美术作品为:正中间为唯婴宝中英文标识,其正下方是finebaby英文字母,再下方是腹安宝文字名称,再往下是产品的中英文成分描述“无乳糖配方粉”,再下方是产品适用人群说明,该美术作品下方是由彩带打底的三幅图形,左侧是“无乳糖配方营养粉”的文字与图形配图,中间是圆形卡通形象配图,右侧是卡通人物营养师形象配图,其下是产品的净含量标注。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泻儿舒”美术作品为:右上角为唯婴宝中英文标识,中间部分为“泻儿舒”文字标识,其下为SAFESHOW英文标识,再下方是成分描述“无乳糖配方粉”及其英文说明,再下方是产品特征及优点描述,再下方是图形结构,由圆弧形彩带打底,其中左半部分为圆形图内的产品特征描述,右半部分为母亲怀抱婴儿的简笔画卡通形象。整体图形下方为适用人群中文描述及产品净含量。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卫星作为甲方,案外人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许可使用的作品名称为“腹安宝”和“泻儿舒”,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付酬方式为免费无偿使用。2015年7月18日,被告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委托方),案外人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委托方)��双方签订无乳糖粉采购及委托加工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委托甲方生产无乳糖配方粉,并委托加工“腹安宝”、“泻儿舒”无乳糖配方粉产品,产品的外包装设计、制版、印刷由乙方自行安排。2016年8月22日,原告王卫星的委托代理人蒋龙向莱州市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任卫锋、工作人员庄立昆及王卫星的委托代理人蒋龙在该公证处,由公证员任卫锋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在操作过程中用微信与“青岛金大洋王佳一”进行在线交流,购买了一件“腹安宝”商品和一件“泻儿舒”商品,采取快递方式送货,并按在线交流中提供的账户,通过支付宝在线支付,实时打印了《支付宝付款凭证》,共二页。公证员任卫锋用屏幕录像软件对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取得打印件一式四份。2016年8月26日,莱州市公证处公证员任卫锋、工作人员庄立昆及王卫星的委托代理人蒋龙来到位于莱州市万通物流市场的提货点,该提货点的门口标有“莱州市万通物流市场北排5”的标牌和门头上标有“百世快运”。在该提货点蒋龙签收了贴有快递贴条的包装箱二个,上述人员对提货过程进行了拍照,提完货后,上述人员返回莱州市公证处。在该处,上述人员对签收的两个包装箱内所装的所购商品、包装箱在拆封前后的状况、封存所购商品后的现状、取得的有关单据及材料进行了拍照、录像,并对取得的有关单据及材料进行了复印。山东省莱州市公证处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2016)莱州证经字第3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3000元,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1476元。天津市德通制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证明:我公司与王卫星于2014年3月起发生业务关系,按照其提供的版式生产腹安宝、泻儿舒等奶粉产品罐体,后于2014年12月起与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按照其提供的版式为其生产腹安宝、泻儿舒、敏安宝、敏康特等奶粉产品罐体。我公司生产产品后,按照王卫星和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将罐体运输到烟台、胶南王台等罐体标注的委托工厂进行罐装。温州九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自2005年开始,就与王卫星所在公司发生业务���来,并一直保持着良好的业务合作。自2014年12月开始,我公司开始为王卫星所属的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包装,陆续生产的产品有腹安宝、泻儿舒、敏康特、增免素、敏安宝、氨儿康等品种。另查明,被告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二百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饮料;生产、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乳制品等。案外人北京梵瑞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卫星,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技术推广服务、经济贸易咨询等。当庭开封被控侵权产品,可见被控侵权“腹安宝”产品的左上角为“爱贝尔”中英文标识,正中间的上部为finebaby英文字母,下方是“腹安宝“名称,再下方是产品成分描述“无乳糖配方粉”及英文说明,再下方是由彩带打底的三幅图形,左侧是文字与图形配图,中间是圆形卡通形象配图,右侧是卡通人物营养师形象配图,其下是产品的净含量标注。被控侵权“泻儿舒”产品在其产品的右上方有“金大洋海滨”文字及图标识,中间为“泻儿舒”文字,其下为SAFESHOW英文标识,再下方是成分描述“无乳糖配方粉”及英文说明,再下方是由圆弧形彩带打底的图形结构,其中左半部分为圆形图内有产品特征描述,右半部分为母亲怀抱婴儿的简笔画卡通形象。整体图形下方为产品特征描述及适用人群中文描述及产品净含量标注。本院认为,涉案腹安宝、泻儿舒作品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如下:一、涉案两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应如何认定;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两幅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是否构成侵权;三、若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卷为证,并同时提交了天津市德通制罐有限公司、温州九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设计往来稿件及部分生产合同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原告对涉案两幅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中,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利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上述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腹安宝美术作品为:正中间为唯婴宝中英文标识,其正下方是finebaby英文字母,再下方是腹安宝文字名称,再往下是产品的中英文成分描述“无乳糖配方粉”,再下方是产品适用人群说明,该美术作品下方是由彩带打底的三幅图形,左侧是“无乳糖配方营养粉”的文字与图形配图,中间是圆形卡通形象配图,右侧是卡通人物营养师形象配图,其下是产品的净含量标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泻儿舒”美术作品为:右上角为唯婴宝中英文标识,中间部分为“泻儿舒”文字标识,其下为SAFESHOW英文标识,再下方是成分描述“无乳糖配方粉”及其英文说明,再下方是产品特征及优点描述,再下方是图形结构,由圆弧形彩带打底,其中左半部分为圆形图内的产品特征描述,右半部分为母亲怀抱婴儿的简笔画卡通形象。整体图形下方为适用人群中文描述及产品净含量。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腹安宝、泻儿舒虽然在部分细节上与上述两幅美术作品不同,但从整体上看,无论是产品的中英文标识、文字排列、结构还是卡通形象的图案、布局,都分别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腹安宝”、“泻儿舒”美术作品相似,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腹安宝”、“泻儿舒”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对于涉案两幅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为侵权产品。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腹安宝”、“泻儿舒”美术作品形象的奶粉,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因此,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该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范围、原告的合理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由被告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国作登字-2016-F-00286279、国作登字-2016-F-00286278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商品;二、被告青岛金大洋乳业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卫星经济损失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卫星负担3520元,被告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反诉费4400元,由反诉原告青岛金大洋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邵作正人民陪审员  陆尧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冬书 记 员  李酉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