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建忠与周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建忠,周敏,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忠,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地税局,系城固县地税局宝山税务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冶文,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敏,女,生于1974年6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博望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惠民,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鹏,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6日,系被告刘建忠之子,外出打工、职业不详。再审申请人刘建忠因与被申请人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陕07民终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建忠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只片面的理解与适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4条的规定,而对《婚姻法》第41条却未提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该借款未用于他与黄妍华的夫妻共同生活及黄妍华所借款项被黄妍华用于赌博挥霍的两个事实,再审申请人不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本案是黄妍华系列借款案件中的一个,现向法院提起借款诉讼的已经有7案,涉案金额到50多万元,按照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其它案件就会按照这一案件作出判决,再加上还没有起诉的100多万借款,上诉人根本负担不起。申请人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周敏及其代理人答辩称,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表示双方无夫妻财产约定,也未能举证证实被申请人与黄妍华的借款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对其主张黄妍华借款可能用于赌博既无证据证明,亦不是法定的抗辩理由,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申请人周敏向黄妍华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无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周敏与黄妍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由于该笔借贷发生在申请人刘建忠与黄妍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周敏起诉要求申请人刘建忠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刘建忠提出的第一个再审理由,经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是针对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对其提出该借款未用于他与黄妍华的夫妻共同生活及黄妍华所借款项被黄妍华用于赌博挥霍的两个事实,再审申请人不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再审申请人对其主张该借款未用于他与黄妍华的夫妻共同生活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既不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他与黄妍华的夫妻共同生活,亦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黄妍华借款均用于赌博的主张,亦因其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明予以证明,故该申诉理由亦本院不予支持。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诉理由,经审查,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龙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