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尚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尚芝红,芦彬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芝红,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彬彬,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芝红、芦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6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开清,被上诉人尚芝红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宏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芦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出赔偿责任的52002.0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户籍性质并未显示“非农业户口”,××例职业栏中显示为农民,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标准予以计算,并结合村委会证明显示为“我村村民”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提交的护理资格证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情况。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尚芝红辩称,被上诉人系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大黄冶居民,街道办事处是城市行政机关,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虽然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芝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2,252.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20时10分许,芦彬彬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常庄桥西头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尚芝红相撞,致尚芝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芦彬彬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尚芝红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造成的。芦彬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尚芝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尚芝红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6日,计44天,花去医疗费42,203.09元、门诊费506.34元。尚芝红的医疗费共计42,709.43元。尚芝红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尺骨下段骨折;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枕骨骨折;4、双侧少量胸腔积液;5、左额、枕部头皮下血肿;6、多处皮肤破损;7、甲状腺功能低下;8、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9、骶骨骨折;10、腰4、5右侧横突骨折;1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尚芝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30×44)。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90日为1,800元(20×90)。尚芝红的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及其病情计算90日为7,610.30元(30,864÷365×90)。一审法院依尚芝红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31日,该所出具结论:尚芝红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尚芝红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尚芝红从事家政服务业,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15,897.07元(30,864÷365×188)。尚芝红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3元/年计算为54,466元(27,233×20×10%)。尚芝红兄妹8人(其中1人已死亡),其母亲张凤彩,1934年11月12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088元/年计算为1,292元(18,088×5×10%÷7)。尚芝红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5,758元(54,466+1,292)。尚芝红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6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400元。尚芝红以上损失共计127,054.8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芦彬彬付给尚芝红2万元。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依尚芝红的申请于2016年10月14日将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予以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芦彬彬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尚芝红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造成的。芦彬彬应负事故80%的责任,尚芝红应负事故20%的责任。芦彬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尚芝红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较高,酌情支持4,000元。尚芝红在浙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2,7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计45,829.43元,已超出浙商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浙商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尚芝红在浙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7,610.30元、鉴定费1,560元、误工费15,897.07元、残疾赔偿金55,75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85,225.37元,未超出浙商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浙商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浙商保险公司应赔偿尚芝红各项损失95,225.37元(10,000+85,225.37)。扣除浙商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尚芝红另有损失35,829.43元(127,054.80+4,000-95,225.37),芦彬彬应赔偿80%,即28,663.54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芦彬彬应再赔偿8,663.54元(28,663.54-20,000)。尚芝红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并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芝红各项损失95,225.37元;二、被告芦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芝红各项损失8,663.54元;三、驳回原告尚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465元,由尚芝红负担714元,芦彬彬负担57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181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尚芝红提交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03]1号文件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文[2003]17号文件,予以证明尚芝红居住地为城镇而非农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该文件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在地消费水平已经达到城镇标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尚芝红受伤,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芦彬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豫A×××××号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225.37元正确。关于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尚芝红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尚芝红居住地已于2003年划为城镇,其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颖超审判员 邓先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婉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