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段海莉、路磊磊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海莉,路磊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刑终44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海莉,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魏县人。系被害人的姐姐。原审被告人路磊磊,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磊磊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海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冀04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海莉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意见并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路磊磊酒后因琐事在魏县魏州西路月山宾馆与该县魏城镇被害人段某(男,殁年35岁)发生争执并互殴,段某从大厅餐桌上拿一把菜刀威胁路磊磊,在争执过程中刀掉落被他人捡走,后二人扭打至宾馆北侧的魏华宾馆院内。路磊磊将段某打倒在地,用脚朝段的头部、腹部猛踹数下离去,继而返回,再次朝躺在地上的段某腹部猛踹数下,后逃离现场。段某当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47分死亡。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路磊磊到公安机关投案。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27667元。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磊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所提丧葬费27667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为55334/2=27667元,予以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7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路磊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路磊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海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66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海莉上诉提出,请求改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6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路磊磊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海莉造成丧葬费损失27667元。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海莉提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路磊磊脚踹被害人头、腹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路磊磊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所提丧葬费,一审已判赔,且判赔数额合法适当;所提停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赔偿;所提医疗费、误工费,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国胜审判员 熊学军审判员 王智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