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前进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前进,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西省阳城县,现住阳城县。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5年4月被原晋东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1996年9月释放;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9月24日、2014年12月1日被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盗窃,先后于2002年12月、2007年5月、2009年1月被晋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和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前进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前进有预谋地行至泽州县下村镇下村村,欲趁赶集人多之机伺机扒窃作案。当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前进趁被害人陈某买菜之机,将陈放在外套左边口袋内的一部金色VIVO牌X9PI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08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前进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前进预谋趁赶集人多之机扒窃,于2017年4月25日上午行至泽州县下村镇下村村伺机作案。当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前进趁被害人陈某买菜之机,将陈放在外套左边口袋内的一部金色VIVO牌X9PI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08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被告人户籍证明,3、被害人陈某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白某证言,5、被告人张前进供述(2017年8月3日、4日、16日),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7、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视频资料,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9、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10、相关销货凭证,11、阳城县人民法院(83)法审刑字第121号、原晋东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5)法刑复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12、晋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晋市劳教字〔2002〕第108号、〔2007〕第012号、〔2009〕第00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2)泽刑初字第136号、(2014)泽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指控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前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肖龙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建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邹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