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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宽明与蒋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宽明,蒋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595号原告:刘宽明,男,54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伟,盱眙县黄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继红,男,38岁,汉族,住盱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宽明与被告蒋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蒋继红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继红���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从立据之日即2015年2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蒋继红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蒋继红未作答辩。原告刘宽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人杨某证明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盱眙县马坝镇小转盘经营门市。2015年2月6日,被告蒋继红因门市需��金周转向原告刘宽明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宽明现金玖仟元整/¥9000.00/借款人:蒋继红/2015.2.6日。”该借条背面载明“在场人杨某/2015.2.6”。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蒋继红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宽明借款9000元,有借条和杨某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蒋继红向原告刘宽明借款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从立据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对该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的主张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利息起算的日期,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宽明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蒋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96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