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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执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宗彩明与周桂喜、李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宗彩明,周桂喜,李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C}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281执2503号 申请执行人:宗彩明。 被执行人:周桂喜。 被执行人:李莉。 申请执行人宗彩明依据兴化市公证处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泰化证执字第95号公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兴化市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泰化证经内字第90号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 兴化市公证处(2016)泰化证执字第95号公证书明确的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9%计算)。该公证书载明:01lydyh01债权人已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向债务人出借了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现债务人至今未付利息且借款到期未还。01lydyh01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债权债务情况。被执行人周桂喜主张,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00000元,且已偿还了40000元本金,并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偿还了部分利息。申请执行人宗彩明认可向被执行人出借100000元,且被执行人已偿付4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被执行人尚欠其8个月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与双方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证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范围、程序办理,确保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相符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兴化市公证处依据与申请执行人单方面谈话笔录作出公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存在明显差异。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兴化市公证处(2015)泰化证内经字第90号公证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花兴柏 审 判 员  朱卫群 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翟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