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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靳光清与朱燕、谢正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光清,朱燕,谢正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192号原告:靳光清,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志(特别授权)、丁山(一般授权),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朱燕,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谢正芸,女,1977年3月21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靳光清诉被告朱燕、谢正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光清、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燕、谢正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俩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长弘公司上班,被告朱燕在长弘公司楼脚卖干货,谢正芸在长弘公司楼脚开餐馆。2015年12月4日,俩人称资金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款期限到后,俩人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靳光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3、证人史某证言,证明原告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朱燕的事实。本院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朱燕、谢正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4日,原告靳光清与被告朱燕、谢正芸达成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意后。当日,原告通过向史某借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朱燕、谢正芸人民币5万元,被告被告朱燕、谢正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靳光清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朱燕、谢正芸,2015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由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燕、谢正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燕、谢正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靳光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00元,由被告朱燕、谢正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浩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 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