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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贾瑞军与被告何树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瑞军,何树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3108号原告:贾瑞军,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秋,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与原告父女关系)被告:何树春,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贾瑞军与被告何树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在肇源县学府新城包工程,雇佣原告干钢筋活,原告为被告干了一年的钢筋活,被告没给开工资,经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2017年2月18日被告何树春给我出了欠据。现诉讼要求被告按欠据的数额给付欠款。被告何树春缺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何树春在肇源县学府新城承包工程,雇佣原告干钢筋工劳务,原告干了一年的钢筋工劳务,被告没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2017年2月18日被告何树春给原告贾瑞军出具了3.5万元的欠据,但没有约定给付时间。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按欠据的数额给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了劳务,被告应按当时的约定或交易习惯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充分证明被告对原告劳务的认可,原、被告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并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原告诉讼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瑞军劳务费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何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