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漳州牛庄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梁清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牛庄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梁清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牛庄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响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31536778XX。法定代表人:黄进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清明,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朱丽,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州牛庄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庄创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清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9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庄创意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梁清明向牛庄创意公司赔偿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每月6300元的占用店面的租金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已查明梁清明在牛庄创意公司不允许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日起到讼争店面居住,又认定牛庄创意公司主张梁清明于2015年8月1日起强行入住、恶意占用店面不成立,并以梁清明接到诉状之日起计算店面占用费,明显不当。1.梁清明不是牛庄创意公司雇员,也未提供牛庄创意公司允许其入住讼争店面的证据,故梁清明属于强行入住、恶意占用店面。梁清明陈述是牛庄创意公司的一名工程师叫其入住的,没有证据且违反常识,该陈述的真实性存疑。结合梁清明自行接通水电、保安及管理人员多次劝阻等事实,应可认定梁清明强行入住、恶意占用讼争店面。2.庭审已查明梁清明一家五口自2015年8月1日起居住在讼争店面。梁清明无正当理由占用讼争店面,直到一审开庭后才搬离,损失时间应为2015年8月1日起至其搬离。梁清明辩称:一、牛庄创意公司称梁清明强行入住、恶意占用讼争店面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梁清明系牛庄创意公司的工人(另案劳动争议案件一、二审判决书均可证实)。梁清明自到牛庄创意公司上班时起,就由牛庄创意公司职员黄松碌安排入住讼争店面。后梁清明受伤住院出院,牛庄创意公司职员苏团明又把梁清明接到讼争店面居住。建筑业的农民工一般都被安排居住在工地。且如果梁清明系强行入住,牛庄创意公司可选择报警或及时起诉,不会等到劳动争议案件判赔时才起诉。牛庄创意公司招商是在2016年下半年,梁清明居住行为也不影响其招商。牛庄创意公司应举证梁清明有强行入住行为。二、牛庄创意公司称梁清明一家五口自2015年8月1日起居住在讼争店面与客观事实不符。居住在讼争店面的只有梁清明一个人,而非五口人。五口人性别不一,不可能住在一起。至于梁清明自认占用的书面说明,字迹出自同一个人,是牛庄创意公司用电脑打字补充进去的,该书面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依据。牛庄创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梁清明立即搬离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响路108号漳州文化创意产业园梵高小镇A151号店面;二、梁清明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按每月(84平方米×75元每平米)6300元赔偿占用上述店面租金损失,梁清明对以上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为9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清明于2015年4月22日受聘于牛庄创意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5月4日在漳州文创园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8日,梁清明出院后,自2015年8月1日起,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响路108号漳州文化创意产业园梵高小镇A151号店面(面积84平方米)居住。2016年10月26日,牛庄创意公司起诉,请求梁清明立即搬离该店面并赔偿占用该店面的损失。梁清明于2016年12月5日签收起诉状。诉讼中,梁清明于2016年12月21日搬离该店面。一审法院认为:因梁清明在一审开庭后于2016年12月21日已搬离讼争店面,故对牛庄创意公司关于梁清明立即搬离讼争店面的请求,不必处理。对于牛庄创意公司关于梁清明赔偿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按每月6300元计算的占用店面租金损失的请求,因梁清明是否属强行入住、恶意占用讼争店面,牛庄创意公司并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不予支持。但牛庄创意公司起诉后,特别是在2016年12月5日梁清明接到起诉状后,并未立即搬离,仍然占用讼争店面至2016年12月21日,故梁清明应承担此段期间的占用费,占用费的计算可参照牛庄创意公司所提供的租赁合同确定,即3360(16天×6300元÷3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梁清明在判决生效之日付给牛庄创意公司占用店面的费用3360元。二、驳回牛庄创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牛庄创意公司负担1056.5元,梁清明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牛庄创意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有约定梁清明应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搬离讼争店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协议书》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且《协议书》签订后,劳动仲裁部门又已作出内容不同的裁决书,《协议书》与该裁决书在程序上不能并行,故《协议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无争议事实,梁清明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居住于讼争店面,而讼争店面的物权又属牛庄创意公司,故从侵权事实层面,牛庄创意公司不需进行其他举证,已完成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双方举证责任转移,应由梁清明一方对其居住于讼争店面具有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案中,梁清明仅凭单方陈述,并无其他充分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即认定其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及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牛庄创意公司主张梁清明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恶意占用讼争店面,有事实依据,理由可以成立。根据上述认定,梁清明已构成侵权,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牛庄创意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损失。本案中,牛庄创意公司计算损失额所适用的标准,有提供租赁合同为据,且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故应作为本案损失额计算标准。因牛庄创意公司起诉时请求的损失额仅计至2016年11月1日,故本案损失额仅能计至该日。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共计15个月,按每月6300元计,本案损失额合计94500元。牛庄创意公司主张梁清明赔偿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可以成立。但对于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损失额,属牛庄创意公司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审理。综上,牛庄创意公司上诉请求部分可以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9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9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清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漳州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金94500元;三、驳回漳州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5元,由漳州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5元,梁清明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漳州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元,梁清明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花 絮审 判 员 翁艺晖审 判 员 李 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 兴书 记 员 卢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