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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蔡某合同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田,山东正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涂运成,山东正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王田、涂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蔡某得知孙某欲购买房屋,遂提出将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四流某路173号5号楼六单元501户的房屋出售给孙某,孙某同意。后孙某的母亲宋某先后多次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永某路35号14号楼302户的住处交给蔡某购房款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蔡某收取房款后编造各种理由不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将房款挥霍。2015年3月至8月间,因宋某多次要求归还房款,蔡某遂谎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延某路117号15号楼二单元1103户、一单元2204户的房屋系自有产权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其以需要“过户费”、“关系费”的名义骗取宋某信任。后宋某多次在其位于李沧区永某路35号14号楼302户的住处交给蔡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4.1094万元,蔡某将上述赃款均挥霍。2015年2月至11月间,蔡某谎称可以帮助孙某找工作,以提供“关系费”为由骗取宋某信任。后宋某多次在其位于李沧区永某路35号14号楼302户的住处交给蔡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5.5万元,蔡某将上述赃款均挥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出卖本市市北区四流某路173号5号楼六单元501户的房屋,系房屋买卖合同违约,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蔡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为158094元;3、被告人系初犯,其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蔡某在本市市北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借条、房屋价格更改证明、卖房证明及收款证明复印件,卖房证明、房屋价格更改证明、收款证明、保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并无履约意图,而是骗取被害人信任,将所谓房款非法据为己有,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数额;被告人不系初犯,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蔡某合同诈骗及诈骗所得尚未被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