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哈中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郑巍,哈中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刑初1165号自诉人徐郑巍,女,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人哈中立,男,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自诉人徐郑巍以被告人哈中立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徐郑巍以其与被告人哈中立达成和解,被告人哈中立已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徐郑巍的撤回自诉确属自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徐郑巍撤诉。本裁定自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海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