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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哈中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郑巍,哈中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刑初1165号自诉人徐郑巍,女,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人哈中立,男,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自诉人徐郑巍以被告人哈中立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徐郑巍以其与被告人哈中立达成和解,被告人哈中立已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徐郑巍的撤回自诉确属自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徐郑巍撤诉。本裁定自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海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