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5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得秀与崔向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得秀,崔向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5503号原告蔡得秀,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何正斌,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向授权代理。被告崔向进,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毕节公司),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3-3号。法定代表人王峰,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蔡得秀诉被告崔向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四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得秀及委托代理人何正斌、王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向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16日,被告崔向进驾驶贵F×××××号轻型货车,经龙海线85KM+2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刘然彬驾驶的搭乘蔡得秀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碰撞,造成蔡得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额头、后脑、右肩、腰部等多处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人民币75,735.17元。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然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得秀无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0,529.67元。2、以上款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毕节公司在贵F×××××号小型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情况;3、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产生费用情况。4、毕节市七星关区瑞新医院《收据》1张、用以证明发生此交通事故原告在该院抢救产生医疗费、交通费等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毕节公司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崔向进放弃质证权力,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毕节公司对原告证据4持异议,认为《收据》非正式票据,其数额不应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4《收据》交款人姓名为“蔡定秀”,非本案原告“蔡得秀”,且该《收据》非医疗机构正式收费票据,亦无相关医疗资料佐证,根据证据三性,对该证不予认定。被告崔向进未答辩和举证。被告平安保险毕节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交警认定责任、贵F×××××号小型货车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等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只认可赔偿原告11,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毕节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13时50分,刘然彬驾驶搭乘原告蔡得秀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沿龙海线龙场营往金沙县方向行驶,经龙海线85KM+200M处路段时,刘然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与对向行由被告崔向进驾驶的贵F×××××号轻型货相撞,造成刘然彬、蔡得秀、刘然旭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额头、后脑、右肩、腰部等多处受伤”,住院50日,产生医疗费人民币72,422.17元。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然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向进、蔡得秀、刘然旭无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贵F×××××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币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刘然彬驾驶搭乘原告蔡得秀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违法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认定刘然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毕节公司在贵F×××××号小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人民币122,0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标准,本院对原告蔡得秀主张的赔偿数额审查为:1、医疗费72,422.17元;2、误工费比照2016年农业行业工资48,077.00元/年标准,计算为50÷365×48,077.00=6585.89元;3、护理费比照2016年其他服务行业3,5528.00元/年标准,计算为50÷365×35,528.00=4,866.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为50×100=5,000.00元;5、营养费50×100=5,000.00元。以上共计93,874.91元,对蔡得秀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蔡得秀各项损失人民币93,874.91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00元,由原告蔡得秀负担7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华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