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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刁敬与张东志、徐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敬,张东志,徐小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902号原告刁敬,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杨昌发,系成都市郫都区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东志,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徐小蓉,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刁敬与被告张东志、徐小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华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蓉、钟家元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发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志、徐小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敬诉称,被告经营土石方生意,资金紧张,需要流动,向原告借取现金4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立案起诉至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东志、徐小蓉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志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刁敬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徐小蓉进行担保。被告张东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刁敬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张东志担保人:徐小蓉身份证:XXX身份证:XXX。2015、3、27”。借款后,原告刁敬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刁敬关于利息的主张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刁敬提交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张东志向原告刁敬借款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东志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徐小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东志、徐小蓉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偿还责任。因被告张东志、徐小蓉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刁敬造成了相应损失,原告刁敬要求被告承担从立案起诉至付清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刁敬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7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该款实际偿清时止。二、被告徐小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张东志、徐小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良人民陪审员  钟家元人民陪审员  李建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