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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磊与汪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磊,汪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933号原告:胡磊,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溪下村陆婆桥4号。被告:汪子龙,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胡磊与被告汪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逾期管理费(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金额为1278.24元),合计13278.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锋适用简易程独任审理,后因本院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故本案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10000元,该借款约定于2016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诉讼过程中已查明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合法权益,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子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磊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32元,应收50元,被告汪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锋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碧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