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阮小军与李平彪、张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小军,李平彪,张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1000号原告:阮小军,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吉安市永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永丰县,。被告:李平彪,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九江市庐山区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联系。被告:张雪梅,女,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阮小军与被告李平彪、张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彪、张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平彪、张雪梅偿还原告阮小军借款379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平彪、张雪梅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79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在2017年3月份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拖着不还。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款,但被告连电话都不接。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平彪、张雪梅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李平彪2016年9月14日之前购买了原告的腻子粉110吨,经过结算金额为37920元,后于2017年1月21日转化为借款37900元。被告李平彪、张雪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平彪、张雪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在永丰做腻子粉生意,被告李平彪、张雪梅在永丰做装修工程承包。被告向原告购买腻子粉,有生意上的来往。2016年9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7920元。为此,被告李平彪、张雪梅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条廉租房总计用内墙粉壹佰壹拾吨计人民币叁万柒仟玖佰贰拾元整李平彪张雪梅2016.9.14”。后原、被告协商,将欠款转化为借款。为此,2017年1月21日被告李平彪、张雪梅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阮小军现金叁万柒仟玖佰元整(小写37900)借款人李平彪张雪梅2017年1月21日”借条上标有两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原告则在原欠条上注明“已转为借条此条作废阮小军”。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平彪、张雪梅向原告购买腻子粉,应向原告货款。现被告李平彪、张雪梅未还清货款,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彪、张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阮小军货款37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李平彪、张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才民审判员 孙清武审判员 郑美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