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溪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溪水,王丽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010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住所:伊通镇。法定代表人:于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盖春海农联社职员被告:于溪水,男,1986年7月18日生,满族,农民,户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王丽雪,女,1992年12月11日生,满族,农民,户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农联社与被告于溪水、王丽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盖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溪水、王丽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被告于溪水于2016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方式为信用借款,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31日,约定月利率为7.975‰。于溪水妻子王丽雪作为家庭成员,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到2017年6月8日本息合计是56490.71元,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于溪水、王丽雪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6490.7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溪水、王丽雪均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溪水于2016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31日,约定月利率为7.975‰。于溪水妻子王丽雪作为家庭成员,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到2017年6月8日本息合计是56490.71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证据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并已和原件核对)。被告均未出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真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溪水之间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于溪水应按照约定还款,被告王丽雪作为家庭成员签字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溪水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农联社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490.71元,被告王丽雪承担连带责任。(其余利息从2017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7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 岗人民陪审员 高若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