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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3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周成与李桂鲜、骆大凯、骆大芬、骆光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周成,李桂鲜,骆大凯,骆大芬,骆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33民初546号原告:徐周成,男,汉族,1950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赫李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桂鲜,女,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红,四川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大凯,男,汉族,1990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红,四川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大芬,女,汉族,1992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红,四川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光元,男,汉族,1946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红,四川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周成与被告李桂鲜、骆大凯、骆大芬、骆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周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赫李强,被告李桂鲜、骆大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大芬、骆光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周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利息19000.00元(19个月×1000.00元/月),合计119000.00元并按每月100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9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0000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桂鲜系骆华清妻子,被告骆大凯、骆大芬系骆华清的儿子女儿,被告骆光元系骆华清父亲。骆华清于2017年8月16日在峨马公路施工地因悬崖垮塌不幸去世。2016年农历正月(即2016年2月8日),骆华清、李桂鲜以工程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利息为一年12000.00元,即月利率为1%。骆华清、李桂鲜于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前述事实。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骆华清、李桂鲜催促还款,但骆华清、李桂鲜以工程款尚未结清为由拖延还款。骆华清去世后,原告向其近亲属即本案四被告要求还款,四被告以自己不清楚骆华清的债权债务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李桂鲜与骆华清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被告骆大凯、骆大芬、洛光元系骆华清的子女及父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具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所求。被告李桂鲜、骆大凯、骆大芬、骆光元辩称,1.借条上借款时间有明显的修改,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桂鲜本人也不知情,签名和手印不是本人的,假如借条是真实,利息也应该在2016年底就付清了的,被告骆大凯、骆大芬、骆光元已书面放弃继承骆华清遗产,所以被告骆大凯、骆大芬、骆光元不再承担责任;2.借条上的徐周陈与徐周成姓名不相符,请法庭予以核实,曾用名应当由相应机关证实;3.被告对该借条完全不知情,借条只显示双方达成借条的合议,实际履行原告须举证证明,借条明确载明该款项用于工程周转,原告应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即便借款真实,但该款是否属于家庭债务我方有异议。本案中骆光元独自居住,其收入有养老保险,骆大凯在独立经营挖掘机租赁,骆大凯的妻子王洁系马边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在家庭中经济独立,骆大芬2015年6月大学毕业后,于同年12月进入马边县土地测绘公司上班,于2017年8月考取马边县司法局公务员从公司离职;虽然骆大凯、骆大芬与父母共同居住但各方经济均独立,对骆华清所从事职业无任何关系,各方经济上无混同。综上,被告骆大凯、骆大芬虽与骆华清共同居住但各自职业独立,经济独立,不存在共同经营、家庭经营的情况,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是家庭经营的证据,所以本案中骆大凯、骆光元、骆大芬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桂鲜的丈夫骆华清于2016年正月向原告徐周成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徐周成出具“今借到徐周陈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一年(12000.00元)壹万贰仟元,年底利息付清,还款时间提前一个月通知,每年正月算起借款人骆华清李桂鲜2016年正月起”的借条一张。另查明:1.2017年8月16日,骆华清在修路时因意外事故遇难,骆华清平时从事工程施工和管理工作。2.骆光元系死者骆华清的父亲,单独居住生活在老家,已向法庭递交了放弃对骆华清遗产继承的声明;3.李桂鲜系骆华清的妻子,骆大凯、骆大芬系骆华清子女,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庭审中被告骆大凯、骆大芬向法庭递交了放弃对骆华清遗产继承的声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徐周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李桂鲜、骆大凯、骆大芬、骆光元认为借条上的“徐周陈”和本案原告“徐周成”姓名不相符,质疑是否是同一人。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载明的是“徐周陈”,但本案借条原件系原告徐周成持有并向本院提交,且与村委会和镇政府出据的“徐周成与徐周陈系同一人”的证明能相互印证,故原告徐周成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问题。原告徐周成向本院提交了骆华清签名出具的100000.00元的借条,在庭审中,被告李桂鲜虽然当庭否认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却不申请鉴定,且本院查明骆华清平时从事工程施工和管理工作,为此大量向外借款,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成立。三、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四、关于借款性质和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死者骆华清于2016年正月向原告徐周成借的100000.00元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桂鲜与骆华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李桂鲜虽然辩解骆华清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应为骆华清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属于被告李桂鲜与骆华清在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人骆华清死亡后,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债务清偿,不足部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李桂鲜承担;骆华清的父亲即被告骆光元没有和骆华清共同居住生活,已书面声明放弃对骆华清遗产的继承,被告骆大凯、骆大芬虽和骆华清共同居住生活,但未参与其经营活动,已书面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骆光元、骆大凯、骆大芬对骆华清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鲜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周成借款本金100000.00元,2017年1月起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000.00元的标准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0元,由被告李桂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牵惹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