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蓬莱市田宇果品有限公司、张英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蓬莱市田宇果品有限公司,张英琦,李承南,蓬莱凯旋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4执异18号异议人蓬莱市田宇果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所在地:蓬莱市村里集镇小崔家村。法定代表人孙洪华,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英琦,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申请执行人李承南,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执行人蓬莱凯旋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衍松,任经理。本院在执行张英琦、李承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蓬莱凯旋果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蓬莱市田宇果品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蓬莱凯旋果蔬有限公司的位于蓬莱市村里集镇小崔家村西冷库一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蓬莱市村里集镇小崔家村西冷库为孙洪强在小崔家村委买的土地,2011年在该土地上经蓬莱市村里集镇政府同意批准作为蓬莱市重点项目在其上面建了蓬莱市宏汇冷库(西边)和田宇冷库(东边),土建由小门家赵洪业承建,钢结构由蓬莱市鑫汇钢结构高鹏承建,冷库保温由小门家山王村韩广松找炉上村吴明通承建。建好后因韩少波想购买田宇冷库,但因拿不出资金,只能以租用形式经营管理此库,韩少波在此经营三年,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撤出此库不再经营,并将属于自己的物资设备全部拉走,只剩下空库。综上,贵院查封我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故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回异议人的财产蓬莱市村里集镇小崔家村西冷库一处。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英琦、李承南与被执行人蓬莱凯旋果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蓬辛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蓬莱凯旋果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申请人张英琦代收苹果款281821元、付给李承南代收苹果款111431.6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16年12月20日,本院以(2015)蓬执字第40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蓬莱市村里集镇小崔家村西的冷库一处。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孙洪强与蓬莱市村里集镇小崔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一份,赵洪业、韩广松、高鹏证明各一份,证实其三人分别为异议人进行冷库的土建、保温及钢结构建设,以此主张本院所查封的冷库系异议人所建,产权属于异议人所有,与被执行人蓬莱市凯旋果蔬有限公司无关,请求立即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另查,本院所查封的位于蓬莱市村里集镇小崔家村西的冷库一处,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经查阅被执行人在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材料,有蓬莱市村里集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位于蓬莱市村里集镇小崔家村西冷库一处,面积720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蓬莱凯旋果蔬有限公司所有,房屋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争议的房产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但有政府部门证明证实该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房屋产权正在办理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合理合法。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查封房产拥有所有权,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对该房产作出实际性的所有权认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蓬莱市田宇果品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蓬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晓楠代理审判员 崔忠和代理审判员 王永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长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