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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谢琳琳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琳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6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琳琳,女,汉族,1989年12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医院(原名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贤英,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谢琳琳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铜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5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琳琳申请再审称,1.谢琳琳其在住院期间因铜山医院错误诊断,导致延长治疗时间,增加治疗痛苦,扩大治疗费用。谢琳琳治疗两个月后病情仍未改善,铜山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无效果。2.省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铜山医院在治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状况之间无因果关系,没有说该过错与谢琳琳住院期间没有因果关系。3.病案中体温记录单以及关于谢琳琳长期外出、不住院治疗的记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医方没有按照专科治疗的原则将谢琳琳收入相关科室,××、××”,违背医疗操作常规,明显存在过错。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铜山医院提交意见称,谢琳琳在铜山医院的治疗过程已经由徐州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论为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的状况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铜山医院不应承担责任。谢琳琳的陈述在医学会鉴定时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已提出,其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综上,谢琳琳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州市医学会作出了铜山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谢琳琳目前状况之间无因果关系的结论。虽然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指出医方对谢琳琳盆腹腔炎症的诊断依据不足,但该鉴定书同时亦认定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谢琳琳目前的状况之间无因果关系。针对谢琳琳盆腹腔积液的问题,铜山医院多次检查并请普外科会诊。对此,江苏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医方对谢琳琳的治疗符合诊疗规范,××、对症治疗还是取得了效果。因此,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谢琳琳要求铜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另外,谢琳琳称病案中体温记录单以及关于谢琳琳长期外出、不住院治疗的记录与事实不符,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一、二审中亦认可其在住院期间存在外出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谢琳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琳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