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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5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植成林与梁添榕、广州固邦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成林,梁添榕,广州固邦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5769号原告:植成林,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喜,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霞,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添榕,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固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塱边村加宏街8号自编N座。法定代表人:周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夫,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植成林诉被告梁添榕、广州固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喜、被告梁添榕、被告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夫、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十五、十六、十七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8月22日13时45分,被告梁添榕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官桥村公路南约大道北往南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往北行驶的湘M×××××号低速自卸货车相碰撞后,遇原告植成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该路段南往北行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植成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6】440126201600241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添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植成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植成林概况:原告植成林在事故发生时是怀集县永固镇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植成林主张事发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提交了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山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植成林自2012年1月30日起居住于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山门村的《证明》、广州市森之源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植成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事发时在其单位工作的《证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潭山分理处出具的植成林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植成林在事故发生前已到广州市番禺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原告植成林因本次事故致左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四、医疗费:98752.65元。根据原告植成林和被告梁添榕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截至2017年8月6日,原告植成林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98752.6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五、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植成林事故受伤后住院行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骨折切开复位内外固定术等治疗,目前内固定物存留,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植成林待骨折愈合稳固后,可住院手术拆除左下肢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可见原告植成林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其先行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1280元。原告植成林从事发当日2016年8月22日至出院之日2016年9月7日共住院16日,护理费可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16日,合共1280元。七、误工费:28042.50元。原告植成林因本次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医疗机构出院后出具多份病假证明书建议其全休致2017年3月7日,病休期合共198日,故本院确定原告植成林的误工时间为198日。原告植成林主张在广州市森之源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7800元,但称工资为现金发放,无购买社保,亦无缴纳个人所得税,本院认为原告植成林未提交充分的工资发放记录证实,仅凭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植成林的主张事发前月均工资7800元不予采信。广州市森之源雕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结合原告植成林在该公司担任小组长的职务,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国有同行业(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463元的标准上浮50%计算其误工费,计得为28042.50元(34463元/年÷365日/年×150%×198日)。八、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植成林的治疗过程,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植成林共住院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600元。十、营养费:1000元。原告植成林受伤住院,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原告植成林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十二、残疾赔偿金:158274.06元。原告植成林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其定残时年龄为27周岁,其残疾系数可确定为21%并计算20年。原告植成林事发前虽是农业户口,但已到番禺区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7684.3元/年计算,计得为158274.06元(37684.3元/年×20年×21%)。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93637.02元。原告植成林定残时,其儿子植俊宇年龄为1周岁,儿子植才杨年龄为3周岁10个月,由原告植成林夫妻二人抚养,抚养年限分别为204月和170月。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主要源自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计算,计得为93637.02元[28613.3元/年÷12月/年×(204+170)月×21%÷2]。十四、鉴定费:2500元。原告植成林因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评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被告固邦公司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事发时处于有效审验期内。被告固邦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十六、被告梁添榕和被告固邦公司的关系:被告梁添榕和被告固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十七、被告梁添榕、固邦公司、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的赔偿情况:事发后,被告固邦公司垫付原告植成林医疗费22502.49元,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添榕无垫付原告植成林费用。十八、原告植成林的诉讼请求:1.被告梁添榕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77871.99元;2.被告固邦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植成林要求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90014.29元,另医疗费损失增加646.3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被告梁添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植成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植成林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上述第四、五项共113752.65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包括上述第六至十四项共为297333.58元,总损失411086.23元。上述损失应先由承保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91086.23元,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被告梁添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梁添榕是被告固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相应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固邦公司承担,被告固邦公司已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无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植成林145543.12元(291086.23元×50%),扣除被告固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502.49元,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植成林123040.63元。对于被告固邦公司垫付的费用,其可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向被告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索赔。对于原告植成林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植成林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植成林123040.63元;三、驳回原告植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825元(原告植成林已预付),由原告植成林负担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