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宗明、马万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宗明,马万金,俞启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1287号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155823108N。法定代表人:施生元,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龙,男,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廖宗明,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被告:马万金,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被告:俞启发,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宁化信用社)与被告廖宗明、马万金、俞启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化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龙、被告廖宗明、俞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化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宗明、马万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利息3302.46元,合计53,302.46元;2、判令廖宗明、马万金向宁化信用社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息、罚息、与前项一并支付;3、俞启发对廖宗明本案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廖宗明、马万金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5日宁化信用合社分别与廖宗明、俞启发签订了合同编号:HT9030630150003596《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廖宗明向宁化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经营竹山,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月利率为7.25‰,按月交息,借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廖宗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廖宗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廖宗明违约,宁化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廖宗明承担。俞启发为宁化信用社与廖宗明签订的HT9030630150003596《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担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5日,宁化信用社将50,000元发放至廖宗明指定账户。廖宗明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从2016年12月2日起开始欠息,经宁化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廖宗明结欠的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息期间,该贷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马万金依法应负担共同偿还责任。廖宗明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马万金未作答辩。俞启发辩称,没有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已将证据副本送达廖宗明、马万金、俞启发,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宁化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认为:①宁化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载明宁化信用社的企业信息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②宁化信用社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载明受委托人的受托事项范围和权限;③廖宗明、马万金身份证复印件、廖宗明、马万金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载明廖宗明、马万金的身份信息和其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④俞启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载明俞启发的身份信息;⑤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其中保证借款合同载明了廖宗明作为借款人、俞启发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宁化信用社签订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时间和主要内容。借款借据载明了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等内容;⑥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1份,载明了宁化信用社于2015年12月5日向廖宗明发放贷款50,000元;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3份,载明了宁化信用社向廖宗明、俞启发催收还款的情况;⑧廖宗明贷款利息计算证明,载明了宁化信用社对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过程和计算结果。以上证据,因马万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廖宗明对证据的形式、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俞启发提出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未提出笔迹鉴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俞启发提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宁化信用社、廖宗明、和俞启发的庭审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廖宗明、马万金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5日,廖宗明向宁化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日,廖宗明作为借款人、宁化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俞启发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9030630150003596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①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5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山竹,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②利息按浮动利率计付,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利率7.2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按次年1月1日调整确定),每月第20日结息。③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④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⑤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宁化信用社依约向廖宗明发放50,000元贷款。借款后,廖宗明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偿还贷利息至2016年12月2日止。截至2017年5月20日止,廖宗明尚欠宁化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包含复利、罚息)合计53302.46元。尔后,廖宗明未偿付宁化信用社任何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宁化信用社与廖宗明、俞启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宁化信用社依约向廖宗明发放贷款50,000元,廖宗明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廖宗明除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之外,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宁化信用社有权要求廖宗明偿还尚欠的所有借款本金50,000元和依约计算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因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廖宗明与马万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本案廖宗明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廖宗明与马万金共同清偿,宁化信用社请求廖宗明与马万金共同清偿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保证借款合同》对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等方面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保证期限尚未届满,且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俞启发提出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未提出笔迹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宁化信用社请求俞启发对廖宗明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宁化信用社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廖宗明、马万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合计53302.46元;二、廖宗明、马万金还应向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息和罚息,与前项一并支付;三、俞启发对廖宗明、马万金上述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俞启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廖宗明、马万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1146.5元,由廖宗明、马万金、俞启发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单位为宁化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为14×××32,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宁化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忠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白附注:1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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