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永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680号原告:陈永清,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永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车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并碾压到曾智杰,造成曾智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曾智杰无责。同时原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处投有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支付给死者曾智杰的养父曾庆堂32400元作为丧藏费,曾智杰养父曾庆堂依法提起诉讼,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总损失为344857.5元,原告实际支付给曾庆堂丧葬费32400元在被告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逃逸,该违法行为符合商业险拒赔情形,我公司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2、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4时57分许,原告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车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KM+250M处时,未靠右侧通行碰撞并碾压到曾智杰,造成曾智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曾智杰无责。原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处投有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支付给死者曾智杰的养父曾庆堂32400元作为丧葬费。曾智杰养父曾庆堂依法提起诉讼,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粤182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曾庆堂具体损失为:1、丧葬费36329.5元;2、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720元;3、家属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600元;4、死亡赔偿金267208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总计344857.5元。判决主文为: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10000元给曾庆堂;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02457.5元给曾庆堂;3、驳回曾庆堂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对陈永清已经支付给曾庆堂的丧葬费32400元予以扣除,并明确告知陈永清可以另行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本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粤18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1、维持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变更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1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82457.5元给被上诉人曾庆堂;”变更的内容为将精神抚慰金由40000元变更为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永清是豫P×××××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支配人和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周口市俊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已经为受害人垫付了丧葬费32400元,在受害人曾庆堂请求赔偿时该项费用予以扣除,审理侵权案件的法院已经告知原告可以向本案被告理赔,被告在侵权案件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仍拒绝对原告理赔,原告有权以保险合同之诉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从生效判决认定的曾庆堂损失看,广东省的丧葬费标准为36329.5元,原告支付给曾庆堂的丧葬费为324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俊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俊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