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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陈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陈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200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系被害人刘某1之父。诉讼代理人彭远嘉,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文,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亮兵,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对续医费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诉讼代理人彭远嘉,被告人陈文及其辩护人李亮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文与刘某1、谢某、奚某(均系未成年人)在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猴溪路黄桷树附近发生口角,刘某1遂让奚某叫来郑某、余某(均系未成年人),几人汇合后在双江镇金龙村2组聚源网吧斜对面追上陈文,余某持砖头、郑某持木棒、刘某1和谢某空手将其围住并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陈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1的肺部捅伤。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的损伤属重伤二级。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的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致一人重伤二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诉称,其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文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监护人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陈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是认为原告人诉请的费用过高,无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文与刘某1、谢某、奚某(均系未成年人)在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猴溪路黄桷树附近发生口角,刘某1遂让奚某叫来郑某、余某(均系未成年人),几人汇合后在双江镇金龙村2组聚源网吧斜对面追上陈文,余某持砖头、郑某持木棒、刘某1和谢某空手将其围住并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陈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1的肺部捅伤。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的损伤属重伤二级。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刘某1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人民币51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15天×50元/天);3.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15天×100元/天);4.鉴定费人民币1100.85元;续医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596.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病历相关资料、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总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附带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进行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致他人重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文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情节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文的行为属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文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续医费等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提出要求被告人陈文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续医费等经济损失,对其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可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分别考虑人民币750元、500元;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监护人误工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照双方的责任确定由被告人陈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677.4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代强人民陪审员  刘跃新人民陪审员  李文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吉 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