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5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德旺与应美云、林顺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旺,应美云,林顺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655号原告:林德旺,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应美云,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顺其,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林德旺为与被告应美云、林顺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顺其经传票传唤、被告应美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应美云、林顺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应美云、林顺其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2017年3月27日,被告应美云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应美云、林顺其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美云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应美云与被告林顺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顺其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应美云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应美云、林顺其共同承担。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现从起诉之日起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应美云、林顺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德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应美云、林顺其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