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徐力、熊威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力,熊威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449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力,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鄂州市,现住鄂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威(曾用名汪志锋、绰号疯伢、蛤蟆),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现住鄂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力、熊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力、熊威及被告人徐力的辩护人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张某(另案处理)听闻邵某3(另案处理)在被害人邵某1开设的鄂州市中厚新苑小区好润多超市购买过假烟。为在邵某3面前邀功讨好,张某于同月16日21时许邀约被告人徐力、熊威和乔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黑色轿车到上述超市门前。张某、乔某及被告人徐力、熊威等人从超市旁花坛中随手捡起木棍、砖头冲进超市,将超市内玻璃展柜、玻璃大门、收银机、收银台等物品砸毁,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超市被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73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力、熊威各赔偿被害人邵某1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邵某1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力、熊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人邵某2、张某、乔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1的陈述;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徐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力、熊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力、熊威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力、熊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力持木棍、砖头进行打砸,积极参与犯罪,故其辩护人关于徐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其他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熊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力、熊威的刑期均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高 虹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 杨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 卢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