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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21民初1932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环县。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西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总经理。韩某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2017)甘1021民初1931号案件基于同一事实,诉讼类型相同,决定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甘1021民初1931号案件审理。审判员  王亮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良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