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30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女,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住芮城县X镇X村X巷X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永喜,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芮城县X镇X村X巷X号,农民。系被告人XX之父。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杨永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前后,被告人XX趁被害人张某家中无人之际,将其在风陵渡开发区西柏台二区租住屋内的3500元现金盗走。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XX趁被害人翟某家中无人之际,将其在风陵渡开发区西柏台二区租住屋内的600元现金盗走。2017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XX在风陵渡开发区西柏台二区高某婆婆卧室实施盗窃未果,后进入高某卧室时被高某发现后逃离,未盗窃到现金。综上,被告人XX共盗窃现金人民币4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XX父亲杨永喜退赔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500元,退赔了被害人翟某人民币6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XX有癫痫病并伴发精神障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及领条等;被害人张某、翟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及被告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西太阳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第三次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有癫痫病并伴发精神障碍,全面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张中让 人民陪审员薛宋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耀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