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退休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志强。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蕊、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何某因其儿子何志强房屋拆迁补偿一事,去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上访区以访民身份上访。于2017年3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7年4月6日被绥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5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二份)、绥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收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信访为由,到北京重点公共场所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当庭认罪且年满七十五周岁,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关树森审 判 员 李云涛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思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