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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执15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傅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执15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3号(核工业西南物理研究院内)。负责人:陈长安,总经理。二申请执行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傅雄,男,1964年9月8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执行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傅雄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傅雄按约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本案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14执15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颜 毅执行员 谭文胜执行员 牟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