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何胜林与湖北紫海香草生态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林,湖北紫海香草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22民初1054号原告何胜林,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厨师,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紫海香草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阳平镇工业园区*号。组织机构代码:91420922094757492X法定代表人刘星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法律事实,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何胜林与被告湖北紫海香草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海生态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9056.27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胜林原是被告紫海生态园的职工。2016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何胜林在被告紫海生态园的厨房工作的时候受伤。原告何胜林受伤后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24天。原告何胜林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7月26日,原告何胜林向劳动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部门作出决定书,以原告何胜林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告何胜林在被告紫海生态园单位务工期间受伤,应当由被告紫海生态园赔偿原告何胜林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胜林认为其与紫海生态园是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胜林的起诉。审判员 郭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亚凡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