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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终5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山,区长。刘春生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简称沙区政府)请求确认其审议作出核定房屋拆迁价格行为无效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刘春生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在2009年针对凤鸣山片区城中村改造(西南物质交易市场)项目举行的专题会议上,审议作出的核定房屋拆迁价格的行为,为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刘春生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指向的是沙区政府在2009年作出的审议核定凤鸣山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价格的行政行为。而针对该行政行为,刘春生作为六名原告之一于2017年2月7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凤鸣山片区进行的专题会议作出的核定拆迁价格行为违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行初16号行政裁定书,以刘春生等6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刘春生6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渝行终35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刘春生基于同一行政行为再次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同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春生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 洁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