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6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俞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静,俞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6818号原告:潘静,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祥,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坚,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偊。原告潘静与被告俞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祥、被告俞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偊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0日,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404.7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108,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307元、陪护费1,7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保部分及保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俞坚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俞坚驾驶牌号为沪ME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宜川路运城路西南约1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坚负全部责任,原告潘静无责任。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脊柱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俞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同时,事发后该被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需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且商业票据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退休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陪护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不认可两项损失,亦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并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俞坚主张的垫付事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本院认为,被告俞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因承保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对其相关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关于医用耗材费用98元部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购买使用该耗材的必要性及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核准;关于其余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伙食费后,核定为67,822.72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日共2,700元;三、护理费及陪护费,原告共计主张5,3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四、交通费,原告主张30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五、误工费,原告主张8,080元,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存在就业事实,亦不足以证明事发后存在收入减损事实,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核准;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8,61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55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九、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保险赔付范围外的律师费由被告俞坚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57,882.7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及陪护费5,350元、交通费307元、残疾赔偿金3,610元、鉴定费2,550元;三、被告俞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律师费3,000元(已履行10,000元);四、上述各项经折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潘静185,399.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支付被告俞坚7,000元;五、原告潘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50元,减半收取计2,209.25元,由被告俞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礼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