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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细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细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细赐,男,194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黄石市民政局殡葬管理所退休职工,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忠,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黄石市开发区杭州西路**号。负责人:黄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湖北思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白马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长青,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上诉人朱细赐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细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撤销该抵押登记,认定该抵押行为自始无效。事实与理由:1、天域公司将公司的全部资产分别为两个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无偿抵押,明显有意逃避担保债务,对抗属于一般债务的偿还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天域公司的无偿抵押行为导致已无资力偿还一般债务,其无需证明天域公司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也无需证明天域公司与中信银行是否存在串通恶意,都可行使撤销权;3、天域公司无偿抵押后又私自出售最高额抵押房产,逃避债务恶意明显。朱细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天域公司与中信银行订立(2014)鄂银最抵第6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行为及最高额抵押权依法不成立,并撤销最高额抵押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域公司、中信银行承担。中信银行辩称,1、朱细赐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域公司将房屋抵押给中信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朱细赐没有与天域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朱细赐诉讼保全天域公司房屋的时间是2016年6月8日,朱细赐对天域公司债权的确认时间是2017年2月。2、朱细赐诉称天域公司为案外人债务设定无偿抵押、天域公司与中信银行恶意串通、恶意办理抵押登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朱细赐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4、朱细赐与中信银行之间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细赐的诉求。天域公司辩称,天域公司同意中信银行的答辩意见。同时,天域公司认为在2017年2月之前,一直不知道也不承认朱细赐对其主张的债权。天域公司与朱细赐发生纠纷是因天域公司前任领导人私刻了天域公司的公章,为案外人提供担保所引起。天域公司不是朱细赐的债务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8日、10日、21日,朱细赐与案外人圣发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质、抵押合同,借款期限截止日期均为2013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约定,案外人李名忠以其拥有的天域公司等公司的股权及其公司的资产为上述借款做质押、抵押物。同时,天域公司向朱细赐出具了相应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保证担保:在借款人和出质人、抵押人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时,天域公司无条件代位清偿全部债务。但朱细赐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7日,天域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域公司以其位于黄石市白马路1号的天域名流天地二期的在建工程(国有土地编号:2011第0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鄂规用地第4202012010153号)为案外人佳和鑫公司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与中信银行所签署的主合同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案外人圣发源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6年6月8日,朱细赐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该院于作出(2016)鄂0203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上述已设定最高额抵押在建工程的40套房屋。2016年7月4日,朱细赐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鄂0203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圣发源公司和李名忠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朱细赐借款本金1940000元及利息,天域公司对案外人圣发源公司和李名忠不能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1、本案中,天域公司先为案外人圣发源公司向朱细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为案外人佳和鑫公司向中信银行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天域公司对朱细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中信银行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朱细赐虽主张借款质、抵押合同已明确本案房产已抵押给朱细赐,但签订借款质、抵押合同的是李名忠,而非天域公司,且朱细赐在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权尚未成立。中信银行与天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天域公司虽然先向朱细赐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但其效力不足以对抗天域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天域公司为案外人圣发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案外人佳和鑫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均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朱细赐及天域公司、中信银行均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朱细赐对天域公司享有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而中信银行对天域公司享有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权,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朱细赐申请撤销中信银行依法设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权,来保护自己的债权,显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天域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的债权人可撤销的行为,且朱细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域公司与中信银行的上述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朱细赐债权的行为。综上,朱细赐要求撤销天域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故对朱细赐提出的撤销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细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天域公司的确是先为案外人圣发源公司向朱细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为案外人佳和鑫公司向中信银行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天域公司对朱细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中信银行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朱细赐虽主张借款质、抵押合同已明确本案房产已抵押给朱细赐,但签订借款质、抵押合同的是李名忠,而非天域公司,且朱细赐在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权尚未成立。中信银行与天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天域公司虽然先向朱细赐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但其效力不足以对抗天域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朱细赐提出的天域公司将公司的全部资产分别为两个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无偿抵押,明显有意逃避担保债务,对抗属于一般债务的偿还义务,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同时,天域公司无偿抵押后又私自出售最高额抵押房产,逃避债务恶意明显的上诉理由,第一、天域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依法成立。而朱细赐与李名忠签订的借款质、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尚未成立。且出质、抵押人为李名忠,而非天域公司。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天域公司是担保人而非债务人,且朱细赐也未提供天域公司放弃、无偿转让财产、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和证据。至于天域公司是否私自出售最高额抵押房产,应由中信银行主张,与朱细赐无关。综上所述,朱细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细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树雄审判员  詹 军审判员  童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