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2行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原告裴学武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土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学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8602行初1394号原告裴学武,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浦乌路。法定代表人程云,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华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学武因对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桥林街道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服,于2017年0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0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学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毛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学武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桥林街道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裴学武诉称,桥林街道办所征收的基本农田,南起石渍河、北到高旺河、西到浦乌路、东至长江边这一广大区域。该征收区域涉及双垅社区、滨江社区、马骡社区及兰花塘社区部分村民小组和大方社区部分村民小组。但是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有关国务院对该征收地块的审批批复文件,都没有行到被告的回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桥林街道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出示征收双垅、滨江、马骡、大方、兰花塘共五个社区约一万五千亩基本农田的有关国务院批准通过的审批文件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桥林街道办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也没有对原告所称的区域土地进行过征收,因此被告没有原告诉请的有关国务院批准通过的审批文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原告裴学武向被告桥林街道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征收双垅、滨江、马骡、大方、兰花塘共五个社区基本农田的有关国务院批准通过的审批文件。被告于次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作出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处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裴学武2017年6月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办事处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雪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