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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4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梁后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后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4515号原告:梁后国,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936H),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负责人:顾恩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后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业明与被告人保威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335.41元、误工费16776元、护理费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5101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1590元,共计127755.41元。诉讼中,梁后国变更护理费为9775.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7时30分许,韩孟科驾驶在人保威海分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石一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庄镇上庄医院路口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梁后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着韩美娟发生追尾碰撞,致梁后国、韩美娟受伤,两车损坏。梁后国、韩美娟因伤支付医疗费42335.41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孟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后国、韩美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未达成赔偿意见,梁后国诉至本院。人保威海分公司辩称,韩孟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梁后国的合理损失。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以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梁后国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在其子房岩经营的江涛摩托车行工作,且居住于此,用以证实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质证,人保威海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房岩系梁后国继子,二人之间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提交梁后国住院期间该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调查表,梁后国称其无职业,并由本人签字确认。梁后国认可该调查表的签名系其所签,但称签字时对签署内容并不知情,且处于半昏迷状态,属重大误解。本院审查认为,梁后国年近七旬,其提交荣成市上庄镇东上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与其继子房岩修理零售摩托车,结合人保威海分公司提交的调查表,对梁后国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梁后国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子房岩护理,护理费按2016年国有经济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58653元标准计算,并提交荣成市上庄镇江涛摩托车行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房岩。人保威海分公司提交的调查记录表梁后国自述其住院期间由女儿梁爱静、儿子房岩护理,人保威海分公司认为梁后国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岩因护理导致营业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结合梁后国提供的房产证同意按城镇标准给付护理费。另经法庭调查并经庭审质证,荣成市上庄镇东上庄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书记赵晓锋证实,是房岩拿着写好的证明找其签字,其并不认识梁后国,也不清楚梁后国平时是否在江涛摩托车行居住。房岩证实荣成市上庄镇东上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他写好找书记赵晓锋签名并盖章,在他店里忙或者梁后国家里没有活的时候梁后国会到店里帮忙,偶尔时间晚了就在店里住下,梁后国有口粮地。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诉讼中,对于应由韩孟科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与梁后国已达成赔偿协议,梁后国申请撤回对韩孟科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韩孟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威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后,人保威海分公司垫付韩孟科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该起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孟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后国、韩美娟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韩孟科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威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保的人保威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对梁后国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部分,由韩孟科承担。据此,梁后国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335.41元(含韩美娟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医疗费用总额共计46735.41元。由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垫付,无需再另行支付),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6735.41元;梁后国事故发生前身体××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从事耕种田地等农活,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梁后国经常居住地为荣成市上庄镇牛山前村,按照国家统计局的城乡划分为村庄,且梁后国无工作,完全依据农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定残之日年满65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0931元(13954元×15年×10%);梁后国的误工时间为180日,误工费数额为6881元(13954元÷365×180);梁后国伤后需1人护理60日,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591元(34012元÷365×60);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双方均认可的数额500元和1590元予以照准。梁后国此次受伤致残,构成肢体十级伤残,给其自身和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梁后国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于情合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后国误工费6881元、护理费5591元、残疾赔偿金2093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590元,共计364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后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735.41元。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后国。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梁后国负担4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