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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阮桂芳与周沃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桂芳,周沃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198号原告:阮桂芳,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何宽军、王荣,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沃深,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张巨欢、余惠玲,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桂芳诉被告周沃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桂芳、被告周沃深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3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周沃深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被告周沃深双倍返还定金款40000元,并赔偿开路钩机费14000元、杂工费8000元,合共62000元给原告阮桂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沃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将位于开平市泰山村民委员会土名大老脚、铜古山由杨荣相承包山地范围内的松木约600亩转卖给原告砍伐,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经双方同意,由山场管工杨胜带原告进山开路,原告雇请高明区明城镇赵崇华的钩机进山开路。于2016年10月27日开工至2016年11月18日,钩机工程费25000元,山路开了一半工程时,被告叫原告停止开路,到停工之日,原告已预支购机费14000元。被告并没有采取其他不当行为对原告阻止施工砍伐,但被告曾当面以口头告知原告称:“老板,你不需要继续开路了,你无法砍伐下去的,原山主表示其自行砍伐,其村委会村民不同意外地人进行砍伐,即使你砍伐到时候也会拦路。”原告遂作出停止施工。原告等4人干了10天杂工加伙食费、水管费共计8000元,事后被告就请工人进山,将该山的松木砍伐。到现在只剩约50亩未被砍伐,其余全部砍伐卖光。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及赔偿损失,但遭被告拒绝。原告阮桂芳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林木买卖合同》原件一份2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林木合同关系。3、交易凭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4、收据原件二张(编号0030136、0020298),证明原告支付挖土机费用情况。5、编号0725756收据原件一张,编号0725758收据原件一张,编号023704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导致的部分损失。6、赵崇华、阮保坚、���桂祥证人证言,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拒绝原告开路和砍伐林木。(以上证据1、2、3、4、5原件已退回给原告阮桂芳,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被告周沃深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述及的除了签订合同及交付定金的情况无异议外,其他的事实均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实际不符。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与承包人杨荣相签订合同后,于同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与涉案林木砍伐相关的事宜均以《林木采伐证》(砍伐证)为前提。签订合同后,被告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全力协助办理砍伐证的事宜,并于2016年12月1日取得涉案的砍伐证。砍伐证明确载明砍伐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林地更新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前。由于砍伐时间紧、林地更新任务重,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拒绝后,被告不得已才于2017年3月初进行林木采伐工作。因此,原告认为其于砍伐证取得前即2016年10月27日进场开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同意其行为。而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长达3个月,原告拒付款项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已严重违约。综上所述,本案纠纷的产生纯属原告违约行为所致。原告所付的定金2000元理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不予退回,更不应加倍处罚,原告诉请的开路钩机预支费等22000元,由于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合同约定,理应由其负责,不应由被告赔偿。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沃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转让松树砍伐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以上证据《转让松树砍伐合同》原件一份已退回给被告周沃深,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字迹模糊不清,不予以确认,但确认收到原告的定金20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在真实性方面,该收据无法证实是真实发生的费用,在合法性上,因双方约定要在采伐证领取之后方能从事相关的工作,故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作业涉嫌非法作业,在关联性方面,也无法证实相关的费用与开挖山路的行为相关联。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没有看过被告与杨荣相签订的该合同,被告没有出示给原告看过,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3被告虽不予确认,但承认已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4、5、6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被告证据反��被告与杨荣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合同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林木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周沃深)将树木出售给乙方(原告阮桂芳),一、林木范围和位置:位于开平市泰山村委员大老脚、铜古山杨荣相承包山地范围内的松木约600亩,界线以山权证为准。二、价格:甲方出售给乙方林木价款按每亩松木计算壹仟叁佰伍拾元正,以林业站勾图砍伐证亩数为准,税费由甲方支付。三、付款方式:在签订合同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款贰万元正定金。在取得砍伐证指标且乙方正常砍伐运木的第一天,乙方支付款给甲方拾万元正;乙方每砍伐壹佰亩松木和运走松木后要付给贰拾万元正给甲方;乙方砍至肆佰亩及运走松木时,乙方要支付给甲方累计现金柒拾伍万元正;剩余伍万元正在完工前全部支完。四��乙方在砍伐期间,在山场新开路甲方要同意。五、砍伐期限:甲方到林业部门办理砍伐指标等全部指标到齐后,在道路畅通无阻(无村民阻拦)之日起计算。在3月内乙方要将松木砍伐完,但因天气下雨道路问题确不能完成,甲乙双方协商适当延期。六、道路运输从林木松树山场至省道大公路段,由甲方包道路通行,包乙方车松木的车畅通无阻(无村民拦阻)如有阻拦由甲方半天内负责解决。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均要给对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给被告。2016年10月,原告雇请赵崇华钩机开挖山路,雇请阮保坚、阮桂祥做杂工,指挥监管开路。2016年11月17日,原告要求赵崇华、阮保坚、阮桂祥停工,撤离山场,也没有进行林木砍伐。根据原告证据4、5和证据6证人关于支付费用情况一致,本院对证据4、5和证据6有关费���情况用以认定,故此,本院确认原告向赵崇华支付钩机开路工程费14000元,向阮桂祥、阮保坚分别支付工资3800元和4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遭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林木采伐许可证于2016年12月1日经开平市林业局批准,许可砍伐2.2公顷,采伐期限: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更新期限:2017年5月31日;更新面积:2.2公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被告是否存在要求原告停止开路,拒绝原告砍伐林木的违约行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开挖山路过程中,被告没有采��不当行为和措施阻拦原告开挖山路,也没有以其他方式拒绝原告砍伐林木,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反映被告并没有实施不当行为对其阻止开路施工和砍伐,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实施相关行为和言语拒绝原告砍伐林木,证人赵崇华反映:“开挖后,原告要求我暂停工作”阮桂祥反映:“我不认识周沃深,是原告要求我撤出我离开”“我没有看见过周沃深带人到现场阻止工作”“2016年11月18日离场,但没有砍伐树木,原告要求我们此后无需到场工作”。以上证人反映事实印证在被告没有以不当行为和措施阻拦原告开挖山路,也没有以其他方式拒绝原告砍伐林木的情况下,但原告要求施工人员停止施工,自行撤离涉案山场,更没有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林木砍伐义务,其显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更新期限2017年5月31日,在原告2016年11月自行撤离山场没有履行开路及砍伐义务后,被告组织工人砍伐林木是采取必要、合理的补救措施,也并无不当,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因买卖松木合同的履行,设立了定金担保,约定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诉请双倍返还定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雇请人员开路属于砍伐林木之前原告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且因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自行中途停止开路,未能完成开路,更没有跟进完成林木砍伐工作,形成事实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对于原告诉请开路预支钩机费14000元、杂工费8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桂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阮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锦宁李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