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0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闫某甲、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122号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又名闫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涞源县,住涞源县。2010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4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涞源县,住涞源县。2017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师方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被告人闫某甲到卫生室盗窃现金3000元;到一菜店盗窃时被发现逃跑。2、2016年12月,被告人闫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到涞源县一户内盗窃现金2000元;到一菜店盗窃现金1000元。3、2016年年底,被告人闫某甲到卫生院盗窃现金3500元。4、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闫某甲到一粮油店、按摩店、一水果店、大药房内分别盗窃现金100元、300元、360元、1320元。以上被告人闫某甲共盗窃9起,计现金人民币11580元;被告人赵某共盗窃2起,计现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罗某甲、王某甲、郭某甲、刘某甲、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失主吕某甲、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闫某甲、赵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丁、史某甲的证言,涞源县公安局杨家庄刑警队的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本院的(2013)涞刑初字第35号、(2014)涞刑初字第85号、(2016)冀0630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后,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甲、赵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被告人闫某甲、赵某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师方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程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