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正松,该公司董事长。管理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代表人:涂湘明,(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洋,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力(系张海洋之父),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雷娜,被上诉人张海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失错误。1、被上诉人的房屋维修损失应当减去没有产权证的三栋房屋的维修价格,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维修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失为182686.25元不合法,该价格包含了2010年建造的没有产权证的两栋房屋的维修价格。2、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房屋损失的方法错误。房屋已实际居住11年,被上诉人房屋成新率是78%,上诉人承担的房屋维修损失应是扣减无产权证面积后的维修损失乘以成新率。3、上诉人已经赔偿给被上诉人的一万元维修费应当扣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该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是特殊侵权纠纷,不是一般侵权纠纷,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房屋损失进行赔偿,不包括附属设施,而一审判决第一项是赔偿被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费用,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张海洋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失错误不成立,被上诉人张海洋是严格遵守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规定,依法兴建的,并办理了相关证照。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于2010年兴建的80多平方米和50多平方米的杂屋是非法建筑错误。农民建房除了居住外,因生活需要,厨房、卫生间、猪圈、狗窝、鸡舍等也是必不可少的,同时,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也是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房屋损失的计算方式正确,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系由法院委托进行,结果客观公正,其鉴定结论系维修此房屋的实际费用,与房屋的使用年限没有关系。上诉人提出应从一审判决中减掉1万元错误,该1万元维修费已实际用于房屋维修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损害事实与地下开采行为存在明显因果关系。张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182686.25元,并承担鉴定费用15000元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的前身为湖南省谭家山煤矿,于1958年建矿,在湘潭县谭家山镇经营煤炭开采、销售业务。2015年12月17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张海洋于2006年在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米筛组建两层混合结构楼房,建筑占地面积为151㎡,建筑面积为302㎡,并办理潭集用(2006)字第B194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于2010年建造砖混结构平房和砖木结构杂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5.88㎡、59.2㎡。该房屋在被告的采煤范围内。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达成(2012)协联字第90号农赔协议,协议载明因受开采影响,原告父子三栋房屋不同程度掰裂造成浸透水,严重影响居住,被告对三栋房屋一次补偿维修费用30000元。原告分得维修费10000元,已用于房屋维修。因被告继续采煤致使地面沉陷,从而导致原告的房屋继续受损。2016年4月16日,原告房屋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结构安全等级鉴定,检验结果为局部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综合分析评定该房屋结构为局部C级。处理意见:根据该房屋长期处于地基沉降不均且不断变化的危险状态,为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建议将该房屋进行有效的加固或者局部拆除重建。2016年5月15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房屋作出重建价格和评估价格的鉴定意见,房屋重建价格为450340元,房屋评估价格为369510元。原告用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费8000元,房屋价格评估鉴定费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认为如该房屋的维修费用低于评估价格,则可进行维修加固。2016年12月26日,原告张海洋向法院申请对位于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米筛组张海洋所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费用鉴定。2017年5月5日,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房屋作出锦宏价评[2017]第48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房屋维修费用182686.25元,原告用去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潭中民破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被告破产清算程序。被告尚未办理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原告所建位于湘潭县谭家山镇紫竹村米筛组的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该房屋因被告采煤致使地面沉陷而受损,现已构成局部C级危房,原告无法正常居住,被告应当对原告房屋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房屋尚可维修加固,且维修价格低于损失评估价格,故宜由被告赔偿维修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与被告的采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提供了被告补偿原告维修费用的协议,原告已用被告提供的10000元进行了房屋维修,且被告没有提供其采煤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支出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费8000元、维修价格评估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请求赔偿而支付的必要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已支出的房屋价格评估鉴定费用4000元,因法院未采用房屋评估价格和重建价格的鉴定意见,应由原告自负。被告辩称,其破产清算程序已终结,作为被告的民事主体已不存在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尚未注销,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洋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费用182686.25元;二、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洋鉴定费用1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4元,由原告张海洋负担86元,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6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本院(2015)潭中民破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裁定书同时载明破产程序终结后,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暂保留一年履行相关职责,妥善处理好遗留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拟证明其主体已不存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外,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一审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房屋受损与其采煤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期在谭家山镇从事煤矿开采、销售业务,其开采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地下挖掘活动,该公司对与被上诉人房屋同区域其他人的受损房屋均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房屋受损情况的证据,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房屋所受损害与上诉人的开采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如果认为其开采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没有关联,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结构安全(危险房屋)等级的鉴定意见已明确案涉房屋长期处于地基沉降不均且不断变化的危险状态,建议将该房屋进行有效加固或者拆除重建,依据该意见,本院认为在房屋因上诉人的开采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2017]第48号价格评估报告,房屋维修费用为182686.25元,上诉人对该价格评估报告在一审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未办证的平房和杂屋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而平房与杂屋是否系合法财产只能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认定和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毁损显然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的开采行为对于该平房和杂屋所产生的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房屋维修损失要乘以成新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提出根据其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2日所签订的(2012)协联字第90号农赔协议,上诉人已赔偿被上诉人1万元维修费,该1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上诉意见,因该次维修费的补偿迄今已逾5年之久,被上诉人称该1万元已实际用于房屋维修,且上诉人的开采行为对于房屋的损害系持续扩大的过程,故该1万元的补偿与本案已无关联,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房屋损失进行赔偿,不包括附属设施,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经核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上诉人赔偿房屋财产损失450340元,该损失是按重建价格计算,后经鉴定人出庭,认为如该房屋的维修费用低于评估价格,则可进行维修加固,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房屋维修费用182686.25元(按照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房屋作出锦宏价评[2017]第48号价格评估报告的结论),一审法院判决维修费用为182686.25元,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向兴礼审 判 员 周 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