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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善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善刚,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大竹县。2016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逮捕,2016年9月5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善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7年8月23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兆芬、韩如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善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4时5分,被告人王善刚驾驶号牌为粤S0XX**蓝色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大竹县某某镇街道方向往大竹县某某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大竹县竹庞路27KM+600M处,被告人王善刚在弯道超车时占道行驶,将道路左侧行人唐某撞倒致其受伤。同日17时40分唐某经大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10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粤S0XX**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7条相关要求。2016年8月10日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8月11日经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王善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善刚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大竹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被告人王善刚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善刚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136100元,现已支付86100元,剩余赔偿款在2017年底支付15000元,2018年底支付3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赔付113900元。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了大竹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善刚进行社会调查,大竹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王善刚的户籍地具备矫正条件,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善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黄某、蒋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善刚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唐某户口薄、身份证、死亡通知书及死亡证明,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达竹司鉴所(2016)尸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6]机鉴字达州大竹08002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说明,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善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善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善刚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善刚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善刚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86100元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善刚经社会调查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善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善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毅人民陪审员  赵维人民陪审员  熊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蕾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