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松槐与曹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槐,曹保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4119号原告:张松槐,男,汉族,1979年8月3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曹保良,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张松槐与被告曹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槐诉称,2016年10月,原告分两次卖给被告玉米,被告均未付款,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第一次2233元,还款期限为两个月,第二次14467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春节。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原告的玉米款16243元。被告曹保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本村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6年10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出售给被告玉米共计24324斤,约定每斤价格0.75元,总计货款为:24324斤×0.75元/斤=18243元。被告对收购原告的上述粮食为原告出具“曹保良粮食收购站收购凭证”4份,内容分别显示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粮食斤数、价格,被告当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出售被告玉米1362斤,每斤价格0.75元,货款为:1362斤×0.75元/斤=1021.5元,被告同样为原告出具了“曹保良粮食收购站收购凭证”1份。后被告曹保良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2017年1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700元、2017年3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下余货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购凭证5份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之间买卖玉米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4564.5元(18243元+1021.5元-4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义务,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支付原告张松槐货款14564.5元。如果被告曹保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计103元,由被告曹保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纪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