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黄启忠与麦永乐、麦灿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忠,麦永乐,麦灿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540号原告:黄启忠,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永乐,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麦灿森,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麦永乐、麦灿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沃伦,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虹,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启忠诉被告麦永乐、麦灿森、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粤082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原告黄启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粤08民终20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粤0823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忠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麦永乐驾驶肇事车辆粤S×××××号轿车从207国道往北坡方向行驶,因被告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17时行至遂溪县城月镇朝阳路老鹅饭店路段避让同方向的一辆二轮电动车时失控偏左碰撞路外行人黄启忠、陈为光、陈枫友,造成其三人受伤及原告水果档口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遂溪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永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全身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由于欠费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出院(共计120天),共计医疗费12081.30元,被告方垫付3000元,尚欠医院9081.3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不适随诊。被告麦永乐作为肇事车辆粤S×××××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麦灿森作为肇事车辆粤S×××××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8757.79元���2、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各1份;2、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光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3、交通票据15张;4、欠条1份。被告麦永乐、麦灿森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麦永乐、麦灿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住院押金单、门诊医疗票据,予以证明被告麦永乐、麦灿森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269.3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医疗费用应以住院期间的结算发票为准,非住院部分的票据、自购药品的费用不予认可,以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无法确认是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案未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发票,酌情认定85%;2、原告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根据原告的入院诊断,本次事故其仅是软组织挫擦伤及脑震荡,住院时间却长达119天,明显不合理,但医院住院记录显示住院时间为62天,且答辩人已向法院申请调取原告住院的长期医嘱、短期医嘱、护理记录、体温测量记录等证据,予以核定原告住院的挂床时间。根据答辩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回来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7天;3、其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日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且应扣除挂床时间;4、护理费标准应按农业人口的误工费标准即每天60元计算,且应扣除挂床时间;5住院伙食费过高,应扣除挂床时间;6、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车票没有乘车时间、地点、乘车人员的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7、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其仁已在贵院起诉���并已判决生效,应扣除其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占有的份额;8、根据交强险条款,涉及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9、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的原告自2015年2月17日起已没有任何实质治疗,即已治疗终结,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明显已过了诉讼时效;10、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有8000元的财产损失,不应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复印件)有:护理记录单2张、长期医嘱单1张、临时医嘱单1张、体温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麦永乐驾驶粤S×××××号轿车从207国道往北坡方向行驶,17时40分行至遂溪县城月镇朝阳路老鹅饭店路段避让同方向的一辆二轮电动车时失控偏左碰撞路外行人陈其仁、陈为光、陈枫友、黄启忠及黄启忠水果档口货物和由陈为光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黄启忠、陈其仁、陈为光、陈枫友受伤,原告水果档内货物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永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启忠、陈其仁、陈为光、陈枫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启忠即被送往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全身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出院(共120天),住院医疗费12081.30元,门诊费3269.30元,被告麦永乐垫付6269.3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9081.3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不适随诊。另查明:粤S×××××号轿车的所有人是麦灿森,其为该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本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三被告均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黄启忠的户籍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原告黄启忠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第三款关于“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的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的规定,黄启忠出院时才能确定自己在本次交通事��中所受到的损失。黄启忠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而2016年4月30日、5月1日、2日均为法定节假日,黄启忠于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即2016年5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三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麦永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启忠不需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15年1月1日,但本案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要求按《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各项合法合理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的医疗费12081.30元、门诊医疗费3269.30元,被告麦永乐垫付6269.3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9081.30元,有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押金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交的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光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为62天,但其主张住院120天,本院不予支持,应确认其实际住院天数为62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从事水果零售行业,可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按《标准》计11922.85元(70191元/���÷365天×62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其实际住院天数为62天,护理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2天,即6200元(62天×100元/天×1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车车票予以佐证,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人数、往返次数、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2天,即6200元(100元/天×62天)。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860元(30元/天×62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8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2533.4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922.85元,合计19122.8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启忠、陈其仁、陈为光、黄启忠四人受伤,(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给陈其仁77487.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范围内赔偿给陈其仁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陈其仁72499.6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32512.80元(110000元-77487.20元);另陈为光一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款为7200元、陈枫友一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款为72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给原告18546.68元[19122.85元÷(7200元+7200元+19122.85元)×32512.8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76.17元,被告麦永乐应赔偿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5350.60元(住院医疗费12081.30元+门诊医疗费32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860元,合计23410.6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给陈其仁10000元,被告麦永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被告麦永乐垫付原告医疗费6269.3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17141.30元。麦灿森与麦永乐是父子关系,被告麦灿森为粤S×××××号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127500.39元(200000元-72499.61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给原告18546.68元[19122.85元÷(7200元+7200元+30267.49元)×32512.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赔偿给原告17717.4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576.17元;医疗费17141.30元;)。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黄启忠支付保险赔偿款18546.6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黄启忠���付保险赔偿款17717.47元。三、驳回原告黄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94元,由原告黄启忠负担759.47元,由被告麦永乐、麦灿森负担759.47元。原告原审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759.47元,被告麦永乐、麦灿森应负担的759.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泉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人民陪审员 李世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仁蒂附:相关法���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明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不应当予以赔偿。应当清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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