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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陶五妹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五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3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五妹,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因吸毒于2017年7月12日被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9日被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五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五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6日,被告人陶五妹在安化县东坪镇一个身份不明的人手中购买了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安化县江南镇黑茶美食山庄205房登记入住。7月7日、9日、11日,被告人陶五妹先后三次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其购买的毒品冰毒。被告人陶五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五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五妹辩称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被告人陶五妹在安化县东坪镇一个身份不明的人手中购买了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安化县江南镇黑茶美食山庄205房登记入住。7月7日、9日、11日,被告人陶五妹先后三次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其购买的毒品冰毒。被告人陶五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五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陶五妹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五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而在一个月内先后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陶五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五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 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倩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