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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5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智凤莲与肖述龙、李晓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智凤莲,肖述龙,李晓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智凤莲,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述龙,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晓虎,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智凤莲因与被上诉人肖述龙及原审被告李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5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智凤莲和原审被告李晓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被上诉人肖述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凤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肖述龙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肖述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其与肖述龙系恋爱关系,分手时双方进行结算后,其已不再欠款,只是由于结算时肖述龙谎称借条原件已经丢失,且其表姐与肖述龙的表哥系夫妻关系,其基于对表姐的信任,并未让肖述龙出具相应的结算依据;2.一审查明的其向肖述龙累计打款6.226万元,应当认定为系针对本案欠款的部分偿还;3.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款后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已经偿还6.226万元,肖述龙否认系偿还的本案借款,就应当由肖述龙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明显系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肖述龙辩称,1.智凤莲称不再欠款和所谓谎称借条丢失等不是事实,且该口头陈述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虽智凤莲向其打款6.226万元,但这是双方在恋爱期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包括有房贷、车贷、淘宝购物的借款等,且不符合常人还款的基本习惯,智凤莲将房贷、车贷等纳入本案中,是在混淆视听;3.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智凤莲认为前述6.226万元系还款,那么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晓虎述称,对��人借款事实不清楚。肖述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凤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为1.2万元,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智凤莲承担;3.判令智凤莲支付肖述龙律师费0.8万元;4.判令李晓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肖述龙与智凤莲系恋人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经济往来频繁,智凤莲为肖述龙购买汽车出资了部分资金。2015年7月18日,智凤莲向肖述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短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整(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1.2万元,到期本金一并归还。2016年2月14日,肖述龙与智凤莲分手结算后,智凤莲向肖述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肖述龙现金一万,转账一万,共计两万元整,系归还智凤莲买车款,已结清。另查明,智凤莲与李晓虎于2016年6月6日登记结婚。肖述龙为本案委托了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0.8万元。再查明,借款后,智凤莲累计向肖述龙转账6.226万元,肖述龙累计向智凤莲转账1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智凤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李晓虎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智凤莲、李晓虎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针对第一个焦点,智凤莲应当就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肖述龙向智凤莲转账后智凤莲向肖述龙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肖述龙履行了支付义务,智凤莲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智凤莲辩称其已经通过转账加现金方式偿还了全部欠款本息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智凤莲辩称双方分手时对借款结算后不再欠款,但并未提供结算的相应依据,另智凤莲陈述,借款和车款的结算一起进行,智凤莲向肖述龙出具收条证实车款已经结算完毕,但智凤莲并未向肖述龙要求出具收条或者相应证明证实借款已经归还完毕,与常理不符;2.智凤莲辩称通过支付部分现金偿还了借款,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后,智凤莲合计向肖述龙转账6.226万元,即便如其所述为还款,则其应当支付的现金达3万余元,但从肖述龙与智凤莲的经济往来看,1000元以上的往来基本通过转账进行,故对其采用现金还款的方式不予采信;3.智凤莲在借款后虽然向肖述龙累计转款6.226万元,但肖述龙向智凤莲转款达11.1万元,结合双方当时系恋人关系,智凤莲为肖述龙偿还车贷和买车款已结清,在智凤莲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6.226���元为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该6.226万元不能认定为还款。综上,该院认为智凤莲应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期利息1.2万元,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针对第二个焦点,智凤莲与李晓虎虽于2016年6月6日登记结婚,但智凤莲向肖述龙借款发生在2015年7月18日,不在智凤莲与李晓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晓虎不应当就智凤莲的婚前个人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针对第三个焦点,肖述龙和智凤莲没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谁负担,智凤莲亦非滥用诉讼权利且李晓虎也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肖述龙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智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肖述龙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19日为1.2万元,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肖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从智凤莲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智凤莲向肖述龙的转款金额除整千整百的之外,还存在65元、140元、67元、420元等金额。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智凤莲与肖述龙是否已经对双方债务进行结算并结清;二、如未结清,则智凤莲尚欠的借款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智凤莲上诉称双方已经结算且已结清欠款,在肖述龙否认的情况下,但并未能举示双方结算的凭据和其还款来源等的证据,根据前述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从银行转款流水的内容看,该6.226万元包含了诸多小额的转款,不符合日常还款的常理,且《借条》原件现仍为肖述龙持有。据此,智凤莲认为已经结算并结清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智凤莲并未结清本案欠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如购车等其他经济往来;而从一审时双方分别举示的各自银行流水来看,肖述龙向智凤莲的转款明显多于智凤莲向肖述龙的转款;且根据智凤莲的陈述,双方于2016年2月分手时对购车款进行了清算并出具《收条》,但对本案借款结算后却未能要求肖述龙出具收款或结清凭据,不符合常理。现智凤莲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针对本案借款的已还款额,而《借条》原件现仍为肖述龙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由智凤莲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智凤莲认为已经清偿完毕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智凤莲尚欠肖述龙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未��清偿。综上所述,智凤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智凤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海波审判员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