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罗庆达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罗庆达,李国金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106号。负责人宋立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扬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罗庆达,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李国金,男,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罗庆达、被上诉人李国金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周扬帆、被上诉人罗庆达委托代理人孟祥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国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国金在上诉人处的30万元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停止对该30万元质押保证金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涉案执行帐户50×××64(简称884帐户)与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保证金帐户62×××91(简称191帐户)不存在关联,第对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事实是191帐户系银行卡号帐户,涉案执行帐户884帐户系经被上诉人李国金同意,在该银行卡号帐户与开设的子帐户,并专门用于存放保证金。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国金在上诉人处的30万元质押金担保未生效,同样系严重的认识错误。事实是涉案质押金已经特定化并移交占有,质押金担保已依法生效,上诉人对该质押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根据《物权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先受偿权;由于何永伍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已满足先受偿权的条件。被上诉人罗庆达辩称,1、以金钱质押提供担保必须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同时其作为质权的有效设定,应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本案中保证金仍然存在李国金的帐户中,并未存在以上诉人自身名义开立的帐户中,上诉人仅是利用自身优势和条件控制了李国金的帐户资金,不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规定,也无法达到物权公示的效果,因此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担保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假设涉案质押已设立,上诉人收取涉案保证金的行为也不应受到保护。上诉收取的涉案保证金是贷款保证金,其实质就是变相提高了贷款利率,侵害了借款人的利益,也违反《银行法》、《贷款规则》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贷款利率的公告》的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原审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对被告李国金质押在原告处的30万金银行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停止对该存款的强制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罗庆达与李国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泊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沧州路达建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共计利息175.73万元);二、被告李国金、被告河北路达镀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216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利息为130.65万元)。上列二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罗庆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12月8日冻结了李国金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账号为50×××64帐户存款314407.5元。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冀0981执695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李国金银行存款至本院案件款专户。案外人民生银行沧州分行提出异议,称864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帐户中存款30万元系质押担保金,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解除对该账户保证金的扣划决定。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冀098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民生银行沧州分行的执行异议。民生银行沧州分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对原告对被告李国金质押在原告处的涉案帐户(864)30万元银行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停止对该款强制执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李国金、郝宝虎、何永伍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沧州分行给三联保体成员授信额度为600万元,其中郝宝虎、何永伍各150万元,李国金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合同同时约定,联保体成员应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帐户,并在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其中李国金在原告处191帐户存入保证金30万元。证据2、何永伍自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不做质评,假设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合同中收取联保体成员保证金是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的30万元已在原告处进行了合法的质押手续,质押也未生效。对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罗庆达提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402、440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终审判决已确认民生银行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收取联保体户保证金的行为是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罗庆达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质押金担保生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质押金特定化。二、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联保体授信合同中显示的保证金帐户号码为62×××91,而涉案执行帐户为50×××64,原告未能就两帐户之间的关联性举证证明,所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帐户资金已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诉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提供以下证据:1、授信变更申请书及放款审查表,用以证明系李国金本人申请同意变更,该864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系双方达成合意后设置。放款审查表中项目名称及编号一栏显示该审核页对应的是李国金和何永伍等人与民生银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保证金账户信息一栏显示该联保体授信项下对应李国金保证金账户为864账户。2、864保证金账户的流水,显示了864账户为保证金账号且流水显示除了按期结息之外该账户未做他用。3提交864保证金账户的内部信息截图,用以证明了864的账户性质为保证金账户。提交内部信息查询,在产品名称一栏,明确标注了864为保证金账户。被上诉人罗庆达质证认为,1、对授信变更申请书如是李国金本人签字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但在申请事项一栏中191账号及963均为还款账号,没有所谓保证金账号约定。2、放款手续保证金帐户信息中显示缴存卡号为963,保证金账号为864。3、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的记载均是上诉人单方作出,如保证金存款、活期保证金。不能证明涉案的30万元保证金进行了特定化。更不能证明移交给上诉人进行了占有。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191号银行账户与864账户中的资金为同一性质。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提供2013年1月14日上诉人(乙方)与李国金、郝宝虎、何永伍(甲方)及献县万达铸造有限公司、献县天河电焊机厂、沧州路达建筑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第10条约定,被上诉人李国金在上诉人处保证金帐户号为62×××91,而涉案执行帐户为50×××64,与三方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帐户并非同一帐户。上诉人二审提供《授信变更申请审批书》、《放款审查表》,不能证实前述两帐户存在从属关系;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国金对保证金帐户的变更也不符合三方联保体授信合同第51条约定,对上诉人关于前述两帐户存在从属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执行帐户并非三方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帐户,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涉案执行帐户资金30万元为质押保证金、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对其第二、第三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理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富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 兰 来源:百度“”